【基本案情】
经营者白某2019年登记注册白某食品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孟某2023年2月到该食品厂工作,2023年6月,白某食品厂为孟某投保人身意外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7月至2024年7月,受益人为孟某,孟某于2023年8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2024年6月,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孟某所受伤害系工伤,孟某诉至法院要求白某食品厂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白某食品厂主张已为孟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根据该商业保险,孟某可获得意外伤害致残最高8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20,000元、意外住院补贴50元/日的保险金赔偿,应以该保险金赔偿抵付白某食品厂的工伤保险赔偿。法院最终判决白某食品厂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人身意外险赔偿不予抵扣。
【案例分析】
意外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区别,从两者的性质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则需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需经被保险人同意。用人单位作为投保人为其雇佣的劳动者投保人身意外险,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投保商业保险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赔付,仍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替代或包容的关系。用人单位不能成为案涉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无权获得涉案意外伤害险的保险理赔款,亦无权以保险理赔款抵扣工伤保险待遇。如用人单位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理赔款抵扣其对职工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则相当于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替代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不符。故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的意外保险不能抵扣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全面履行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平衡劳动者在工作中遭遇工伤时的风险承担,建立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
刘德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