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武某于2021年10月8日入职甲公司,担任销售总监,2022年9月2日离职。双方就武某应否享有年休假存在争议。甲公司主张,武某在甲公司未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武某在法律上不具备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甲公司无须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武某称其入职甲公司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依法享有年休假。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武某提交的社保记录情况,武某入职甲公司前连续工作已满一年,依法应当享有年休假。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武某休年休假,故甲公司应支付武某未休年休假工资。
典型意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
刘德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