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币支付。该公司将职工部分工资充值至内部消费系统,虽可用于消费,但不具备货币的支付与流通功能,实质上限制了劳动者对工资的自主支配权,违反了工资支付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使该1000元已在后续工资中补发,因补发行为发生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不影响其在解除时已构成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李某因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法院遂判决某公司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某公司已主动履行完毕。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生存和发展的经济基础,以货币形式足额、及时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充值卡、积分、代金券等非货币形式替代工资支付,否则不仅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也可能影响公共管理秩序。本案中,法院明确否定了以内部消费额度代替工资的合法性,保障了劳动者对工资的完全支配权。这也提醒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工资支付相关规定,避免因支付方式不当引发劳动争议。
刘德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