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22年1月16日,某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无试用期。乙方担任中国内容质量与用户体验平台内容风控/质量工作。乙方有存在甲方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严重违纪情形,或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职业道德、行为规范、行为准则、公序良俗等情形的,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2022年1月16日,陈某在《规章制度告知及劳动合同领取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载明,公司规章制度……包含(不限于)以下内容:《员工手册》及其附件内容……《CQC监察管理制度》……本人已经认真学习并熟知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完全理解各项规章制度的具体含义,本人无异议并同意遵守执行,如有违反,本人将接受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的各类处理。本人已知晓:如对上述各项及公司其他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制定或修订,公司将通过各种有效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内网、邮件或以其他形式)进行发布和公示。本人承诺将每月定期关注并查阅规章制度的修订、调整、更新情况及内容,并将严格遵守并按照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管理、奖罚以及其他处理方式等。
2024年5月16日,刘某甲在飞书群“误乐圈”群聊中发送了张某的用户西瓜视频头像信息(该头像信息显示“粉丝91.4万/0个视频”),又发了张某西瓜视频在TOP平台的地址链接。陈某点开链接,登录张某TOP系统界面后,点击张某发布的视频并截图发到误乐圈群聊中,并发言询问群成员“这是他女儿?”群成员李某回复:“不是说他还没结婚吗?”陈某回复:“不造哈哈哈哈哈”“那可能是亲戚?”后群成员进行相关讨论。
2024年6月18日,陈某被某公司访谈,访谈内容如下,问:介绍一下你的入职时间和主要工作职责?答:2020年11月入职,目前是在质检岗,主要负责审核西瓜视频作者内容质量工作。问:你是否知悉公司员工信息安全及保密规范?答:我知道,公司不允许我们滥用公司赋予我们的工作权限,禁止私自查看用户账户的相关内容。问:平时会用到哪些公司内部平台系统?答:主要用到TCS、TOP后台、磐石等系统。问:日常工作中,你们的CASE来源有哪些?需要利用系统解决的问题?答:来源是审核中心(TCS系统)队列,还有部门同事工作研判,给我发链接进行核实,利用TOP等系统审核作者作品相关内容。问:你是否利用工作权限,私自查阅过个人用户账户信息?答:有的。2024年5月16日,刘某甲在飞书群“误乐圈”中发了一张张某西瓜视频头像信息,又发了张某西瓜视频在TOP平台的地址链接,我以为张某账号也进入我们的队列了,就点开刘某甲发的链接,登录张某TOP系统界面后,我将基本信息截图一张,其中包含备注,从备注看可能进入我们审核队列,所以我将截图发到了“误乐圈”群中。出于好奇,我点开看了该账号大概6、7个视频,又将其中一个作品的截图发到了该群中,和大家讨论。“误乐圈”这个群创立之初是为了工作,之后有几个人转岗了,这个群我们还会有工作讨论,也会闲聊。问:你是否对私自查询的信息进行拍照、截图、外发的情形?答:只发到了飞书群“误乐圈”中,没有发到其他地方。问:你在TOP系统权限是否能看到用户自见和已删除的视频内容?答:可以看到自见和已删除内容。
2024年7月26日,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陈某违反《员工手册》第5.2.4条、《CQC监察管理制度》第3.5.3条等规定,依据《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公司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劳动法第三条等有关法律规定,与陈某于2024年7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不涉及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支付。
2024年8月16日,陈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请事项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4年8月26日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后陈某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某公司经民主程序制定了《员工手册》,并于2022年对《员工手册》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内容载明:5.2严重违纪。员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经发现,公司有权基于解除劳动合同及其他纪律处分。5.2.4条违反信息安全规定:1.不正当地获取、持有、复制、使用、泄露或许可他人使用公司利益相关方的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专有资料、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管理信息、客户信息、用户信息、业务渠道、知识产权信息、举报信息、人事信息等公司商业秘密或保密数据),或通过任何方式泄露上述信息给任何未经授权的第三方。2022年11月20日,公司通过公证方式确定公司已向全体员工发送邮件告知,其中载明:员工手册是公司重要的人力政策文件,帮助大家快速了解、熟悉公司文化理念和公司政策;中国大陆员工手册自2015年发布至今未做过系统性更新,为了让手册更易理解和使用,去年我们开始重新编辑手册内容,并在2021年11月发出草稿,向全体正式员工征集意见……给予大家的建议,融合公司文化及福利政策升级,我们对手册作了进一步调整;现在将正式版分享给大家,该版本将于2022年10月10日生效。
再查明,2022年5月19日,陈某在《〈CQC监察管理制度〉〈CQC审核反作弊内控手册〉签收函》上签字,该签收函载明,本人于2022年5月18日-19日完成了《CQC监察管理制度》《CQC审核反作弊内控手册》培训,已熟知前述制度内容,也已就本人需要解惑之处提出询问并得到解答,已理解前述制度的具体含义,本人无异议并同意遵守执行。如有违反,本人将接受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的各类处理。其中,《CQC监察管理制度》第三章违规类别,第五条红线行为3.泄密侵权规定,违反公司及CQC保密制度/协议/承诺,私自保存、泄露、传播、买卖公司及CQC内部信息,或者不正当持有、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公司及CQC内部信息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组织信息、经营信息、管理信息、产研信息、人事信息、第三方信息等,具体以保密制度/协议/承诺函规定的为准),或遗失公司及CQC重要文件的行为。
一审庭审中,某公司举示了《电子文件签署技术报告》,拟证明陈某本人签署《劳动合同》《保密、知识产权、商誉和竞业限制协议》《保密承诺函》《规章制度告知及劳动/劳务/实习合同领取确认书》以及《CQC信息保密承诺函》。陈某对其无异议。
一审庭审中,陈某陈述,《员工手册》公示的时候其系外包人员,并未收到民主公示材料;陈某是通过某公司授权许可的工作权限浏览了张某用户信息,并非属于不正当获取,且未将查询的用户信息进行使用,发送至工作群的截图是因为工作需要,且未说过发送图片是因为八卦,因此其行为不涉及传播用户信息。某公司陈述,陈某2024年5月出于好奇点击张某进行查看,截取张某私密视频发给“误乐圈”,想一起讨论八卦一下,违反员工手册5.2.4条不正当获取使用传播公司及利益相关方保密信息,以及《CQC监察管理制度》3.5.3条违反公司制度,私自使用传播公司及CQC内部信息。
一审庭审中,陈某陈述,入职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转正时间为2022年1月16日。某公司陈述,认可陈某工龄从2020年11月25日起算,但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22年1月16日。某公司陈述,公司未成立工会。双方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24年7月26日无异议;双方确认陈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0215.33元/月。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公司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1722.64元(计算方式10215.33×4个月×2倍)。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
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合法有效;陈某应适用《员工手册》的相应规定。
根据《员工手册》5.2.4条规定,员工不正当地获取、持有、复制、使用、泄露或许可他人使用公司利益相关方的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专有资料、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管理信息、客户信息、用户信息、业务渠道、知识产权信息、举报信息、人事信息等公司商业秘密或保密数据),或通过任何方式泄露上述信息给任何未经授权的第三方,属于严重违纪。
陈某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审核视频作者内容质量。陈某利用某公司给予其职务上的工作权限,非因工作原因,获取用户“张某”发布的未公开的视频信息,并将获取的前述信息在“误乐圈”群中传播和讨论。传播和讨论内容为张某未公开视频中人员的身份及张某本人的婚姻状况等,亦与陈某工作内容无关。陈某的行为属于《员工手册》5.2.4规定的,获取他人保密信息并泄露给未经授权第三方的严重违纪行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5.2条的约定,某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赔偿金。故陈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解除与陈某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公司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合法有效,陈某入职某公司时已经学习并熟知了包括《员工手册》《CQC监察管理制度》在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同意遵守执行。《员工手册》第5.2.4条明确规定,员工不正当地获取、持有、复制、使用、泄露或许可他人使用公司利益相关方的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专有资料、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管理信息、客户信息、用户信息、业务渠道、知识产权信息、举报信息、人事信息等公司商业秘密或保密数据),或通过任何方式泄露上述信息给任何未经授权的第三方,属于严重违纪。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某如存在某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严重违纪情形的,某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经查,陈某的岗位为“中国内容质量与用户体验平台内容风控/质量工作”;其在2024年6月18日与某公司的访谈中明确表示其存在“利用工作权限,私自查阅个人用户账户信息”的行为,并且“处于好奇”,还查看了用户“张某”账户中的6、7个视频,又将其中一个作品截图发到了“误乐圈”群中讨论。陈某的上述行为应当属于不正当的获取、复制用户信息的情形。故某公司以陈某违反《员工手册》5.2.4条、《CQC监察管理制度》第3.5.3条等规定为由,解除与陈某订立的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某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至于陈某提出某公司未通过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或者向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的变通方式履行告知工会义务的上诉意见。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具有此法定义务,故其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刘德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