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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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约定状态下│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

作者:刘德政律师时间:2024年03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1次举报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在公司之外经营或从事同类业务,因此,实践中存在一股东同时设立多家同业公司或在公司之外经营同类业务的情况,其中更有公司大股东通过竞业行为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利益。本文拟就股东在职期间以及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实务问题进行梳理与解答,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们的合规建议。


Part1:实务问题


实务问题1: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股东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问题解答:法律并未禁止股东从事同类业务,因此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来源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约定,若没有相关约定,则无论是在持股期间还是在股权转让后,股东都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例如在北京翔云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李志红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除非兼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一般不负责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故法律未禁止股东从事同类业务。


实务问题2:可否在公司章程中设定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


问题解答: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设定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但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股东会即可修改公司章程,但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为约定义务,公司若为不知情股东设定竞业限制义务,实际上等同于限制并损害了股东投资同类业务的财产权、经营投资权、收益权等合法权益,因此在公司章程中设定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需经全体股东同意。


例如,在上述北京翔云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李志红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章程为股东设定法定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为约定义务,是对股东个人权利的限制,应当取得股东本人的同意。法律规定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非经股东本人同意,章程无权在法定义务外为股东个人设定附加义务……翔云公司该项决议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实务问题3: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


问题解答: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


例如,在雷伯平,崔洪燕与张权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竞业限制包括法定的竞业限制和约定的竞业限制,法定的竞业限制主要是指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设定的义务,而约定的竞业限制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通过协议约定的义务,还包括平等主体之前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因此,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各种考量,对其中一方约定竞业限制,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协议,因此,劳动合同法的竞业限制规定,不应当适用于本案。


再例如,在石新春、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石新春主张,竞业限制的条款应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股权转让协议》第7.1.5条和《补充协议》第4.5条关于竞业限制八年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源于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并不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石新春系基于股权出让人的身份而非保定三伊公司聘用人员身份(作出的竞业限制承诺),故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协议竞业限制的约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认定,并无不当。石新春关于竞业限制条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问题4:股东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否有期限限制?


问题解答:法律并未对股东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期限进行限制,但根据协议的相关约定,当对股东的竞业限制期限过长,过度限制自由竞争,损害股东的投资经营权等合法权益时,法院往往对其进行调整。


例如,在上述雷伯平,崔洪燕与张权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竞业限制来说,所有的限制都应当是适度的,有期限的。一方面,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都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义,除了上述提到的公平竞争问题,还要同时考虑到自由竞争。上诉人提出过长的竞业限制期间损害了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机制,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并进一步认为过长期限的限制竞争的确于社会公共利益不利。另一方面,正如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到的,限制上诉人终身不得从事或参加其熟悉的相关行业,构成对上诉人劳动权的限制,甚至影响到公民的基本生存权。结合人力资源派遣、雇主责任保险、企业劳动用工风险管理几个行业的行业特点,以及股权转让时股权价值的溢价金额,综合考虑公平竞争和有序的自由竞争之间的平衡,本院酌情确定对崔洪燕、雷伯平竞业限制的期限为六年,竞业限制期限超过六年的部分无效。


实务问题5:股东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他股东或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问题解答:若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相关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相关事项,则其他股东或公司无需向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股东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当双方就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发生争议时,双方是否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及其数额是法院确定竞业限制期限以及违约金数额的重要参考因素。


例如,在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庆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案中,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即认为:本案中的股权转让价款是在评估四方三伊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的基础上,按郑庆红的持股比例确定的,并不包含对郑庆红竞业限制的补偿,故郑庆红承诺的竞业限制是无对价的合同义务。《补充协议》第3.5条关于郑庆红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虽是双方自愿协商确定,但考虑到郑庆红的竞业限制承诺是无对价的合同义务,对郑庆红苛以过高的违约责任有失公平,故对郑庆红关于违约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予以适当调整。因北京四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郑庆红的违约而得到的收益以及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违约金本院酌定为股权转让价款的30%,为671679元。


实务问题6:股东在股权转让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公司还是受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解答:一般情况下,竞业限制协议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法院往往认为原股东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公司造成了损害,应当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例如,在童宝珊与范津涛股权转让纠纷案中,童宝珊将持有谈香29%的股份转让给范津涛。童宝珊保证转让股份之后,不从事与谈香美容美体瘦身的相关行业。后范津涛认为童宝珊经营的塑形馆与魅缘坊公司系同样的经营方式,童宝珊违反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构成违约,因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童宝珊向其赔偿损失。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认为:范津涛主张童宝珊的(竞业)行为导致魅缘坊公司亏损,但公司的经营状况受多方面因素影响,而其中受童宝珊违约行为导致的影响大小难以量化,也难以举证证明,且合同未约定在此种情形下损失如何计算或违约金的金额。因此,结合本案案情、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童宝珊赔偿范津涛180000元。


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如童宝珊违反前述约定是否应范津涛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范津涛的一审主张,因童宝珊违反前述约定,给魅缘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范津涛作为魅缘坊公司的股东,并不能要求童宝珊将其给魅缘坊公司造成的损失直接赔偿给范津涛……。故范津涛要求童宝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实务问题7:股东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哪些责任?


问题解答:股东承担的主要责任有:


(1)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股东与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在竞业限制相关协议中,约定了股东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支付违约金的,其他股东或公司可以请求违约股东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以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基础,损失既包括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直接损失,也包括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当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损失为限。当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公司的损失难以确定数额时,法院往往根据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否有偿,违约股东的过错大小、违约股东的获利情况、地区经济水平等进行调整。


在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或公司可以请求违约股东赔偿损失。


(2)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实务问题8:受让股权的股东与原股东约定,原股东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受让股东返还股权转让款,此约定是否有效?


问题解答:由于股权转让款是新股东受让股权的对价,而并非原股东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因此,法院对于受让股东或公司请求原股东返还股权转让款不予支持,但若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或者约定不明的,法院往往认为,双方关于股东返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实际上是对违约金金额的约定。


例如,在陆昀、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案中,双方在竞业限制违约责任中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履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损害、费用或责任……特别地,乙方3(陆昀)有违反本协议第二条关于竞业禁止约定的行为,应向丙方(科大讯飞)返还标的股权3对应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款(26401556.03元)。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数额时认为:陆昀申请再审称违约金过高,但基于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合陆昀自2020年1月至今的实际就职情况、过错程度及科大讯飞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26401556.03元酌减至1200万元,基本适当。


Part2:合规建议

1、股东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为约定义务,只有当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竞业限制进行明确约定时,股东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因此,我们建议,若需股东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股东或公司应在股东投资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中就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股东违约时接受损失赔偿的主体、违约责任等事项明确作出规定,以免日后发生争议。


2、根据公司法规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可通过公司章程,但竞业限制是对股东个人权利的限制,应当取得股东本人的同意,因此,我们建议,在公司章程中设定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时,不仅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于竞业限制条款还需单独表决,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


3、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来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不涉及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股东的竞业限制期间不受2年期限的限制。但竞业限制期限也并非越长越好,当法院认为竞业限制期过长,限制自由竞争,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时,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也会对其进行调整。因此,我们建议,公司或股东对竞业限制期限进行约定时,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等实际情况确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可一律将竞业限制期限约定为终生。


                                        

【1】案号:(2022)京03民终1749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6

【2】案号:(2022)渝05民终4699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6

【3】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69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0 

【4】案号:(2019)冀0691民初21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7

【5】案号:(2020)渝05民终4841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9

【6】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15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4


刘德政律师,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劳动与人力资源合规部负责人。刘德政律师广泛从事了劳动法相关的各类诉讼、非诉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