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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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讲清股东、普通员工是否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送竞业限制文本)

作者:刘德政律师时间:2024年03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0次举报
0.起源

本文源自正在进行的非诉项目。客户(大股东)所追求的目标是预防公司的股东/总经理/员工(王雷一人饰三角)出走之后,如何设置竞业限制条款。
由于总经理属于《公司法》第216条明确定义的高管,天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3、24条之规定,因此本文不再阐述已经确定的内容。


  1. 省流结论

1.1 股东可以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
1.2 普通员工「可能」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果想最大程度约束某人的劳动自由,建议从股东身份着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清楚竞业限制。


2.正文
2.1 股东之定义
《公司法》第3条第二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4条规定了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

《公司法》
第3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4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由于王雷分别持有深圳惠民系列公司股权,因而属于《公司法》定义之股东。所以,本文第一个议题将研究公司股东在退出关联企业后是否受竞业限制约束之情形。
2.1.1 股东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的法律规定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定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截至本文发表之日,股东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的相关规定如下:
1、《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2、《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劳动合同法》
第23条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24条
【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因此,就现行法律规定而言,并无直接/间接关于股东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之表述。
2.1.2 双方约定下,股东是否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
根据现行公开裁判文书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在双方友好协商约定之下,股东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有如下判例支撑:

文书名称
案号
裁判理由
备注
石新春、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90号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源于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并不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石新春系基于股权出让人的身份而非保定三伊公司聘用人员身份(作出的竞业限制承诺),故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协议竞业限制的约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认定,并无不当。石新春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竞业限制条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股东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
***、广西麦德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民终1872号
另外,刁鸿浩担任案外人智润科技有限公司董事、2015年至2016年担任案外人众益智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上述两公司经营范围均包含与广东公司类似业务。虽刁鸿浩表示上述两公司未实际开展与水表相关业务,但一审法院认为刁鸿浩作为广东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合作协议》有关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况下仍与他人合作成立从事类似业务的公司,即使其陈述属实,亦不能免除其作为《合作协议》签订者应承担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亦认为刁鸿浩上述行为违反了《合作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
股东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
晏伟新与陈刚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65号
晏伟新主张涉案竞业限制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对此,陈刚与晏伟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6款,是平等主体之间就竞业限制事项作出的约定,有别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作出的竞业禁止约定,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于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认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为三年,并无不当。
股东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裁判生效案件当属类案检索范围。
故公司与股东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有别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作出的竞业限制约定,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规定,而非机械适用《劳动合同法》。
因此,只要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便合法有效,股东应受竞业限制约束。
2.1.3 股东竞业限制条款最长期限
根据现行公开裁判文书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司法实践中在双方意思自治约定情况下,股东竞业限制条款最长期限可参照如下判例:

文书名称

案号

裁判理由

备注

石新春、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90号

石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具有公司股东与聘用人员的双重身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八年的期限,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关于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石某系基于股权出让人的身份而非保定三伊公司聘用人员身份作出的竞业限制承诺,故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协议竞业限制的约定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认定,并无不当……

故石新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定景欣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八年内未销售过高频直流电源。

八年

王红兵与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民终1872号

2.在从红缨教育公司离职后3年内在壹点壹滴教育公司和点点教育公司任职……

因此,王红兵在点点教育公司以及壹点壹滴教育公司从事经营行为违反了《承诺函》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年

刘凡清与上海峰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7号

4、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双方约定杨明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是终身……

竞业禁止的实质是通过限制竞争的方式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但过长的竞业禁止期间虽然保护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却损害了市场主体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机制,也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因此,必须对竞业禁止期间进行限制。

终身

no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可与股东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且该条款不受《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约束,能够尽可能地保护公司权利。

但是,过长的竞业禁止期间虽然保护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却损害了市场主体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机制,也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因此,相关司法判例对过长的竞业限制期限进行了限制。

2.2 员工之定义

《劳动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根据该规定,任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属于员工范畴,因此第二个议题的研究对象仅限于公司普通员工在退出关联企业后是否受竞业限制约束之情形,而不包括《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高级管理人员。
2.2.1 普通员工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的法律规定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定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截至本报告出具之日,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无普通员工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之表述,相关规定如下:
1、《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3、《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10条要求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又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
因此,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中,并无直接/间接关于普通员工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之规定。
2.2.2 双方约定下,员工是否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
根据现行公开裁判文书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司法实践中在双方意思自治约定情况下,员工是否竞业限制条款约束有如下不同观点:

文书名称
案号
裁判理由
备注
苏州格优碳素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郁灯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年苏州中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五
(2016)苏05民终9139、914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不能无原则地适用于每个劳动者。本案中郁某仅仅是一名一线操作工,是一名普通员工,既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郁某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郁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郁某并无约束力,甲公司无权要求郁某支付违约金。法院在此提醒,竞业限制制度本意是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公司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范围、地域、期限内,合法合理运用竞业限制条款,保护公司商业秘密或者技术,以求自身长远发展。如果滥用竞业限制条款,不仅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亦有可能给单位自身带来一定负面影响。
员工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
张祖华、山东瑞帆果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鲁民申1163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张祖华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张祖华入职瑞帆公司时签订《入职(离职)承诺书》《保密和竟业限制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张祖华对因工作所获取的企业信息等负有保密义务,并对保密和竞业限制作出约定,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张祖华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并无不当。张祖华在已签订《入职(离职)承诺书》《保密和竟业限制协议》且明知其负有保密、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在任职期间参与投资设立济南途牛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优仕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任职,且两公司经营范围中“厨房用具”与瑞帆公司经营范围中“厨房设备加工销售”相近,两公司经营范围中“机械设备”与瑞帆公司经营范围中“食品加工机械”存在重叠。原审据此认定张祖华的行为违反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并继而判令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员工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
宝鸡市凤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田福周竞业限制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0)陕民申1592号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关于10年“不再应聘网上酒类的职业和岗位”、“不与他人合伙从事网上酒类销售相关工作”的约定限制的是被申请人劳动法上的劳动权或民法上的劳动收益权,涉及被申请人的基本生存权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两年”规定认定双方约定无效,并无不当。
员工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
魏威、安徽亚夏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申2257号
魏威于2014年10月28日进入亚夏保险经纪公司工作,担任电销主任一职……其次,案涉双方对魏威的竞业禁止义务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案涉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魏威从亚夏保险经纪公司离职后,在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限内,魏威与他人注册成立的芜湖祥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与魏威原任职的亚夏保险经纪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属同类业务,魏威违反了其应履行的竞业禁止义务,故其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及竞业禁止补偿金。
员工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

因此,普通员工能否作为竞业限制主体不仅要结合主张权利的主体,还要取决于不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上述判例,如果用人单位需要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需要在劳动者入职时签订相应的《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等,并且约定清楚劳动者的保密范围。



刘德政律师,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劳动与人力资源合规部负责人。刘德政律师广泛从事了劳动法相关的各类诉讼、非诉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