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济南市历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12民初1079号
法定代表人:贾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北京XX律师。
被告:元XX,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济南XX公司)与被告元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元XX返还原告车牌号为鲁A280**XX纳牌小型轿车一辆及车辆的行驶证,如不能返还则给付赔偿款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元XX承担。审理中,原告济南XX公司放弃了“如不能返还则给付赔偿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鲁A280**XX纳牌小型轿车的原所有权人为北京XX公司,2011年6月15日该车辆过户至原告济南XX公司名下,车辆识别代号为LSVA103XXXX4362。被告元XX自2010年9月份入职济南XX,从事市场营销工作。济南XX与原告济南XX公司为合作单位,为了方便被告元XX开发市场,原告济南XX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将该车辆交与其使用。被告元XX后来从单位辞职,但是未将该车辆返还。原告济南XX公司曾经多次要求被告元XX返还车辆,但被告元XX至今尚未返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元XX(缺席)未答辩。
原告济南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劳动合同、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录音光盘和相应的书面材料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涉案车辆鲁A280**XX纳牌小型轿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9年1月5日,机动车所有人为北京XX公司。2011年6月15日,该车辆的所有人变更为原告济南XX公司。原告济南XX公司称系因北京XX公司与原告济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贾XX,为方便在济南市场的经营,遂办理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被告元XX曾是济南XX员工,从事市场营销工作,济南XX的实际控制人亦为贾XX。原告济南XX公司亦认可被告元XX的劳动合同虽是与济南XX签订,但其实际工作均由贾XX直接管理支配。原告济南XX公司称为方便被告元XX从事市场开拓工作,其于2012年12月31日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元XX使用。2013年5月13日,济南XX经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准予注销。被告元XX以其与原告济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贾XX之间存在工资奖金及股权纠纷为由,拒不返还涉案车辆。原告济南XX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鲁A280**XX纳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济南XX公司。该车虽由被告元XX占有、使用,但无证据证实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元XX。根据原告XX公司提交的其代理人与被告元XX的通话录音来看,被告元XX认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贾XX之间存在争议为由不同意返还涉案车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元XX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可依法予以解决,其占有原告济南XX公司车辆拒不返还,无合法依据。因此,原告济南XX公司要求被告元XX返还涉案车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XX公司车牌号为鲁A280**的XX纳牌小型轿车一辆及该车辆的行驶证。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赵玉荣
人民陪审员 吕XX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XX
刘德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