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春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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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潍坊专职律师执业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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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法院,获得法院支持包括本金和利息在内的最大合法权益

发布者:冯春霞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8日 3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王某1因投资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4万元,同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018年11月11日,因时效原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15%,被告刘某、刘某1、刘某2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上述被告对未支付的利息3.6万元作为本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原告委托冯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王某1偿还借款本金27.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7.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2.被告刘某、刘某1、刘某2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3日)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中,案涉纠纷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3日)施行后受理,故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3日)的相关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被告不仅仅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并实际进行了交付,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法院确认借款本金为24万元。20181111日,原、被告将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3.6万元作为后期出借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计付的利息利率未超过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该利息3.6万元可作为后期借款本金,但至借款实际给付日,被告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24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24万元为基数,自出借日至2019819日以年利率24%2019820日后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双方在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向借款人王某、王某1追要借款27.6万元(24万元+3.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借款在借款人王某、王某1未偿还的情况下,保证人刘某、刘某1、刘某2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王某1、刘某、刘某1、刘某2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3日)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7.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7.6万元为基数,自2018111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以上本息之和不超过本金24万元与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自20161111日至2019819日以年利率24%2019820日后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二、被告刘某、刘某1、刘某2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五被告负担。


十六年执业经验,处理过大量的民商事及刑事案件,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特别擅长处理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问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6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保险理赔、刑事辩护、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