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春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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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春霞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855688.99元及损失、违约金160438.5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借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自款项应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上述款项暂合计XXX.5元,后续利息损失计算至全部债务偿清为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4FD03670的2*150MW热电联产工程《微机保护及检测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合同金额为255万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16BHW00024《采购合同》合同金额XXX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仅支付了XXX.01元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合同货款855688.99元。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兴XX辩称,兴XX承认XXX主张的原、被告双方2014年12月及2016年2月分别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合同总额共计364万元,剩余货款855688.99元未付清。但是主张被告已经付清第一份的全部款项,并按照第二份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因剩余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未予以支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货运验收单,经质证,兴XX对验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车送物品验收单系其单方制作,送货单上对于所送物品没有具体描述,签字人员身份不明,字迹潦草,无法辩明,在2015年6月26日的运单编号为15BZ2037号运单上同时标注有2015年7月13日、2015年6月28日及2018年8月7日三个日期,对该物品验收单的具体生成时间存在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应当据此认为原告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经审查,涉案车送物品验收单,系XXX单方制作,三份验收单上均无兴XX公司或其负责人签章,运单单号为16BZ2065的验收单中接收单位验收人处签字的“刘XX”,无法确认其与兴XX公司之间存在关系,故无法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山东XX公司往来明细,经质证,兴XX认为该份证据系XXX单方制作,被告无法确认,经审查,该份证据中没有无兴XX公司或其负责人签章确认,兴XX在庭审中对于该份证据也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份往来明细的真实性,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X与兴XX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4FD03670的《山东XX公司2*150MW热电联产工程微机保护及检测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买方为兴XX,卖方为XXX,合同金额为XXX元,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16BHW00024《采购合同》,买方为兴XX,卖方为XXX,合同金额为XXX元,两份合同总额为XXX元。兴XX向XXX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855688.99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XXX与兴XX签订《山东XX公司2*150MW热电联产工程微机保护及检测系统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XX未及时向XXX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兴XX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偿还XXX货款855688.99元。
关于XXX主张的兴XX向其支付损失、违约金(2019年7月15日之前,以被告的第一个合同欠款365688.99元为基数,按照2017年1月9日至2019年7月15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44245.83元;以第二个合同的欠款数额4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7日至2019年7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62713.19元。以上共计106959.12元。2019年7月15日之后,以欠款本金855688.9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欠款855688.99元所欠的是涉案两份合同中哪一份合同的欠款或两份合同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也无法证明被告应支付欠款的确切日期,且涉案两份合同中未就涉案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855688.99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5.15元,减半收取6972.58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十六年执业经验,处理过大量的民商事及刑事案件,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特别擅长处理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问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6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保险理赔、刑事辩护、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