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春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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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山东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春霞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山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应享有的通过社会保险部门发放的退休工资、医疗保险待遇;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1700元;3.支付2年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93930元;4.补发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低于最低工资的工资9840元以及按最低工资标准的5倍计算的赔偿金492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刘XX自2004年11月初到被告山东XX公司的潍坊管理处阳河收费XX工作,一直从事锅炉工、门卫、收费站大院卫生即院内园林养护工作,每天工作24小时,常年无休,无任何节假日和无年休假,月工资1140元,单位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应享受退休后的养老及医疗保险等待遇,但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相关待遇,被告也没支付任何加班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实,但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于法无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原告主张的按月领取退休工资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没有具体计算的依据,因为没有实际办理社保手续,所以该项属于行政处理范畴,对此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原告所要求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与被告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所诉的支付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及带薪年休假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在诉讼期间增加的,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查,原告所要求补发低于最低的工资标准的工资数额与实际不符,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其所主张的要求支付欠发工资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并未向行政部门投诉,因此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潍坊管理处阳河收费XX介绍信、锅炉操作作业人员证、发放工资的工资表、阳河站站内的现场照片、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潍坊管理处阳河收费XX站务活动动态管理一览表照片,其上载明门卫系刘XX,原告主张系在被告阳河收费XX1楼办公室处拍摄,欲以此证明原告从事门卫工作,被告虽称该表可能系为应付检查而制作,主**河收费站没有门卫室,亦没有门卫这一岗位,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阳河收费XX临时工管理办法,因被告对管理办法的真实不予认可,且其上无被告处公章或负责人签字,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对于该管理办法,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提交的2017年1月-2017年6月扣划生活费明细表,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月工资实为1400元,除每月向原告实际发放工资1140元以外,有260元系从工资中扣除的生活费,因该组明细表能够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认可月工资为14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本院依法认定为14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16日,原告刘XX到被告山东XX公司的潍坊管理处阳河收费XX工作,主要从事收费站大院卫生养护工作、冬季烧锅炉工作、门卫工作,月工资1400元,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应享有的退休养老保险费和并按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相关费用;二、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1700元;三、支付2年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93930元。”该委于同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2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执行的青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5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执行的青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2017年6月1日起执行的青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XX自2004年11月16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起了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于2017年8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应享有的通过社会保险部门发放的退休工资、医疗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不能补办其社会保险手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17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月工资低于青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于2017年8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则根据青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65元。自2004年11月16日至2017年8月9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345元(1565×13),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就其岗位存在加班情况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告所从事的门卫工作带有值班值守特征,与其他生产性工作岗位并不一致,该种工作工作量不大,且可以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等,不宜认定其超过标准工时制的时间即为加班时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为10天。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原告安排了年休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带薪年休假作为一项法定的福利待遇,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原告于2017年8月9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2016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待遇未超出仲裁时效,应予支持。2016年度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已超出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原告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425.29元(1550÷21.75×10×200%)。2017年原告应休年休假天数为6天(221÷365天×10),则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855.17元(1550÷21.75×6×200%)。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为2280.46元。
关于原告要求补发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低于最低工资的工资9840元及要求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的5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该项请求,且该项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并非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支付原告刘XX经济补偿20345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280.46元,以上共计22625.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十六年执业经验,处理过大量的民商事及刑事案件,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特别擅长处理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问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6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保险理赔、刑事辩护、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