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春霞律师
冯春霞律师
山东-潍坊专职律师执业16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买卖合同纠纷,在律师帮助下要回货款

发布者:冯春霞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8日 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荔枝、芒果等水果,截止到2021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6326元,减去被告要求帮忙卖货拉到济南的芒果12400元,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03926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

原告委托冯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3926元,并赔偿延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费用(以10392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与事实不符,在2021年6月30日后,被告又支付水果货款118473元,比原告主张的数额还多14547元,对此被告保留对其另案主张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及时履行相应义务,不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价款103926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各自提交其微信聊天记录,经庭审质证核对,法院确认,被告主张的付款金额均是支付的2021528日之前或是2021630日之后购买水果的价款,非案涉水果价款。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陈述,法院确认,202146日至2021527日、202182日至2021826日期间的价款,被告已付清。但2021528日至2021630日期间的价款116326元,扣除原告自认应扣除的12400元,尚有103926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应及时将该款给付原告,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前述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要求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8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8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103926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03926元为基数,自20217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

案件受理费1189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十六年执业经验,处理过大量的民商事及刑事案件,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特别擅长处理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问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6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保险理赔、刑事辩护、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