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春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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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死亡,家属在律师帮助下获得最大的合法赔偿

发布者:冯春霞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8日 2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2年6月25日9时32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轿车(登记车主A公司),与梁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载乘车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勘查认定,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车辆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原告委托冯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A公司连带赔偿原告792740.78元;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陈某是被告A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A公司,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从被告陈某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可以看出,被告陈某过路口时是按照信号灯的指示通行,被告陈某虽然走的是左转车道,但其是直行,直行信号灯是绿灯,梁某某骑着电动车过路口时,到停止线是绿灯,两秒过线后,到花坛变为红灯,其直行明显是无法通过路口,应当停下等待,在陈某过路口时,马路中间的护栏阻挡了陈某的视线,正好挡住左边的路况,其看不到左边有人要过路口,陈某驾车走到路口处时,才看到左边过来一辆电动车,刹车已经来不及了,梁某某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灯的指示通行、骑电动车违规载人、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礼让右侧车辆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而不是次要责任,被告陈某虽然未按照导向车道行驶,但无其他违法行为,梁某某如果不抢灯行驶,过路口时注意观察,及时刹车,礼让右侧车辆通行,不违规载人,正确佩戴安全头盔,不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以及如此严重的后果,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划分是错误的,对梁某某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予记载和认定。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双方都是机动车,应按照70%的比例计算,各项赔偿数额也过高,具体意见在法庭调查阶段陈述。本案保险限额足够赔付原告,不需要进行财产保全,因此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A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陈某是被告A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A公司,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陈某。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同陈某意见。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原告主体适格,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损失,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依法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性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刘某,交强险应为其预留份额。

法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与梁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载乘车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后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80%为宜。

被告陈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交警部门书面申请复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55557.50元。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质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提交案涉保险商业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以及不合理非医保清单一份予以证实,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扣除的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合理性,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43306.67元,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是事故发生时,梁某某已满65周岁,可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支持误工费,误工费192.30元(96.15/天×2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对计算标准和护理人数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无法律依据,法院仅认可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综上,护理费257.9元(128.95/天×2天)。4、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法院认为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显然遭受巨大精神痛苦,经查,涉案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A公司,系单位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5000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法院酌定为2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49334.37元。

因被告陈某驾驶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8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8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400元,以上共计1984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50934.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80%责任比例负担52074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07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728元,减半收取5864元,由原告负担368元,被告A公司负担5496元;诉讼保全费4484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


十六年执业经验,处理过大量的民商事及刑事案件,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特别擅长处理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问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6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保险理赔、刑事辩护、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