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XX民申252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审被告:新丰县XX,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XX,
代表人:A,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原审被告新丰县XX(以下简称照面山陶瓷土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A未收到B的投资款100万元,A陈述的付款方式和付款过程前后矛盾,存在明显漏洞,除收据外,A没有提款凭据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B收到投资款,原审判决不接受A的笔迹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再审判决和二审判决,改判A无需返还投资款100万元,由A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A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A应否向B返还100万元投资款和利息,A对其已向B支付1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提供了A于2007年10月15日出具的《收据》、2007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据》及2008年4月8日出具的《收条》,对于上述三张收据的签名真实性,A并未予以否认,只是称系受胁迫才签署的,但是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采信,原审法院认定A已收到B支付的100万元投资款并无不当,A还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因收据的真实性A并无异议,而生活中允许存在先付款后补写收据的情形,鉴定收据签署时间对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影响,因此,原审法院驳回该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一审、二审判决A向B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处理恰当,应予维持,A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羊 琴
代理审判员 A
代理审判员 陈 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伍家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