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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与B、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常延沛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1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2072民初13290号 原告:A1,男,200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理人:A,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理人:A,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B,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B,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主要负责人:A,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1诉被告A、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1、法定代理人B、C及委托诉讼代理人D,被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B,以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1诉称:2016年3月6日3时11分许,A醉酒驾驶XXB/1QS××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三角镇高平XX由南三公路往三角公安分局方向行驶,行驶至三角镇高平XX时,车辆左转弯过程中,与迎面由A1驾驶的粤J/M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A1受伤及两车损坏,同年3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主要责任,A1承担此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XX医院治疗,医嘱休息6个月,出院后,经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51075.02元,并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 被告A辩称: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支付的费用为39886元,不是29886元,另外的10000元经作为其他的赔偿费用计算;关于家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在计算的天数有误,原告在做阑尾手术后的住院时间不应计算在本案的赔偿中;关于残疾赔偿金,我方庭前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理由是伤残评定是原告私自委托,没有经被告同意,鉴定机构不具权威性,建议委托中山XX中心,鉴定标准是行业标准,应依照国家标准,我方同意承担重新鉴定费用;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对鉴定费有异议,是原告私下鉴定的;护理费的标准没有依据,护理天数应为25天;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比例80%不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扣除阑尾手术的费用部分5300元,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查明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A驾驶的肇事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强制保险,并无其他险种;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若法院判决,我公司需要在强制保险余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的,根据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A有醉酒驾驶行为,我公司保留向其进行追偿的权利;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及诉求依据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鉴定时机过早,故不确认其鉴定结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3时11分许,A醉酒驾驶XXB/1QS××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三角镇高平XX由南三公路往三角公安分局方向行驶,行驶至三角镇高平XX时,车辆左转弯过程中,与迎面由A1驾驶的粤J/M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A1受伤及两车损坏,同年3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主要责任,A1承担此次要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赔偿137758.48元,其后于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 另查:事故后,原告在中山市XX医院治疗,住院54天,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复诊、骨折愈合后返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出院记录还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出现腹痛,经诊断为化脓性阑尾炎,进行手术治疗,总费用约为5300元,2016年9月18日,广东XX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原告未取内固定物,至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29887.1元(凭票2张共35187.1元,截止至2016年4月29日,扣除阑尾炎治疗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住院54天,每天100元),护理费7020元(住院54天,每天13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共计43107.1元,其中A支付了29886元,中华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 又查:XXB/1QS××号小型轿车由A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A要求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则表示反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保险公司承保了XXB/1QS××号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70%,再由A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298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43107.1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298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共计35287.1元,应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余25287.1元的70%即17700.97元,再由A承担; 2、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820元,应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据此,应由A支付原告赔偿款17700.97元,已支付29886元,多支付12185.03元,故被告A在本次诉讼中无须再支付费用;应由中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782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须支付782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无证据显示原告的阑尾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治疗阑尾炎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伤残评定应在拆除内固定、伤势稳定、医疗终结后进行,因此,原告在内固定未拆除的情况下进行伤残评定,其结论反映的不是医疗终结后的真实情况,而且,原告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对原告请求与伤残等级有关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评残费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交通费属于客观必须支出的费用,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佐证,故根据客观情况以酌定为宜,家长误工费即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佐证,故予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营养费的请求无医嘱和票据作证,证据不足,A法予以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1交通事故赔偿款78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原告负担1636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负担25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B
常延沛律师,广东泰松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学士学位,70后。多年深耕民商事诉讼与刑辩,多领域制胜重大疑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中山
  • 执业单位:广东泰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2020********0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