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延沛
常延沛
综合评分:
5.0
(来自670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广东-中山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B、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常延沛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1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20民终3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XX第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 主要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A,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XX公司)及原审被告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XX207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根据事故现场录像及相关档案资料,A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且车速非常快,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仍然超车,在较狭窄的道路上高速行驶、飚车、乱窜,事故后破坏现场,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且本案属于两次交通事故,A在第二次事故中自行碰撞正常行驶的B驾驶的车辆,该第二次碰撞责任应由其全部承担,而A在事故中未给B造成损害,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A系出于害怕及人身安全才离开现场,事故后立即、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未逃避责任,不符合逃逸的构成条件,且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无A的签名,无法证明其已就相应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A,A的投保人声明处未显示免责条款具体内容、免责范围及方式,无证据证明声明中所指保险条款即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所提交之保险条款,故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所提之免责条款对A不产生效力,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A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保险中山XX公司辩称,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交警已作认定,A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中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对于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且事故后逃逸增加对受害人的危险程度,是保险免赔范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逃逸案件保险人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免赔已有批复,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未陈述意见,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B、C、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25727.6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A变更诉讼请求为:B、C连带赔偿医药费25727.6元、颅骨缺损修补费用3800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4407.6元;人寿保险中山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2日1时0分许,A(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B)沿XX由XX往新沙水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祥丰路联安派出所旁边路段时,与迎向行驶、由无名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号牌待查)发生碰撞,后A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再与同方向行驶由XX驾驶的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A、B受伤, 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驶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A驾驶XXA×××××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 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山公交认字(2015)第C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无名氏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A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仍然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A、B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A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A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A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 2015年11月20日,该支队作出山公交(复)字(2015)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小榄交警大队山公交认字(2015)第C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 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XX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7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休息3月,加强营养,出院3月后返院行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术, 中山市XX医院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ד患者(A)……术后遗留右侧额颞、顶区颅骨缺损, 今应约回院行颅骨修补, 颅骨缺损修补费用约38000元, ”A因此损失如下:医疗费25727.6元(按单据),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参照广东省XX《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中《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附表)之规定单侧颅骨修补15000-30000元,暂计算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定160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16天,1人护理,A主张以130元/天计算合理,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费用合计61407.6元, 其中A已支付B的医疗费5000元, A为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A24G01Z01090923)第六条约定:×ד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示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上述条款的字体是加粗字体, 投保人A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签名,投保人声明栏载明:×ד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交警部门认定A、无名氏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A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A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A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A与无名氏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A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A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A在本案中诉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61407.6元, 具体赔偿情况确认为:1.医疗费25727.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合计58927.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寿保险中山XX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48927.6元,由A赔偿70%即34249.32元;2.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应由人寿保险中山XX公司予以赔偿, 因此,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A的损失合计为12480元;B应赔偿A的损失为34249.32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A支付29249.32元, 综上,A要求B、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核定为准, A要求B与C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其中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的规定,医疗机构确定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案中,××证明书证明颅骨缺损修补费用约38000元,参照广东省XX《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中《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附表)之规定单侧颅骨修补15000-30000元,在本案中暂计算后续治疗费30000元, 关于A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的规定,本案中,A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对A辩称其没有肇事逃逸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人寿保险中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肇事逃逸作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供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该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条款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该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A履行了告知义务,A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A肇事后逃逸,人寿保险中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480元给A;二、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9249.32元给A;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A负担729元,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278元,A负担65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A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二、关于事故损失责任承担的问题;三、关于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 A在明知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尚未报警处理的情形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导致部分事故证据灭失,并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其是否存在醉酒驾车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应承担交通事故证据部分灭失的责任, A称其无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A首先,关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应否采信的问题, 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案事故系因A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先与迎向行驶的无名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A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再与B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所致,A醉酒、无证驾驶摩托车,A、无名氏违反安全通行原则,在驾驶车辆与A的车辆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导致本案事故部分证据灭失,各方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A主张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事实,一审采信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妥, 其次,关于事故损失赔偿比例问题, 虽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由A、无名氏共同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A承担次要责任,但本案事故系因A驾驶车辆先后与无名氏、B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所致,在无证据证明两次碰撞均足以造成A的目前受伤结果的情况下,应认定A的受伤结果系因两次碰撞结合造成,因无法确定两次碰撞对本案事故损失的原因力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ד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应由A、无名氏平均按份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A、B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A对本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由A对本次事故的损失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适当,A、无名氏应平均分担剩余70%损失的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35%,一审判决由A承担70%的责任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三, 根据人寿保险中山XX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及保险条款,人寿保险中山XX公司已就肇事后逃逸等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A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其中投保人声明处已明确载明投保人已签收相应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并有A的签名确认,A在本案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权利,A对上述签名虽不予确认,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反驳,故一审判决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并无不当, 综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A12480元,A应赔偿B的损失为17124.66元(即:48927.6元×35%=17124.66元),扣除A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A尚应支付12124.66元给B,XX,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胜败比例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 综上,A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XX207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XX207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XX207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124.66元给B; 四、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729元(A已预交),由A负担488元,由A负担11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A已预交),由A负担156元,由A负担11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履行判决时将应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径付A,A应在履行判决时将多支付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并予以扣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禤婕蓉 D 第13页共13页
常延沛律师,广东泰松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学士学位,70后。多年深耕民商事诉讼与刑辩,多领域制胜重大疑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中山
  • 执业单位:广东泰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2020********0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