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延沛
常延沛
综合评分:
5.0
(来自670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广东-中山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中山市XX公司与A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常延沛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2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XX20民特276号 申请人: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A,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典公司)与被申请人A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典公司称,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中劳人仲案字﹝2016﹞2694号案有伪造证据的情形,且其仲裁程序有误,最终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事实和理由:一、A向仲裁庭提供的《工资调整一览表》《工资支付台账表签收表》,是华典公司已离职主管XX义伪造并提供给A的,影响了仲裁庭的公正裁决,二、仲裁庭未经调查而单方采信A主张的每月4292元巨额工资,属于程序错误,三、华典公司已经向仲裁庭提供了A的工资签收证据,该证据也对应了A所提供的工资流水账单,即华典公司已经尽职提供了合法证据,而A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金额,故应由A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庭不仅没有要求A对其实收工资举证,反而不采信华典公司提供的证据,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仲裁庭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为本案裁决的依据,但未适用第35条规定计算A的工资,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本案应以中山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20元的60%即1572元作为基数计算A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仲裁庭仅单方采信A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仲裁庭适用法律条文错误,五、华典公司已经经营家具多年,照料了百名员工的生计,也都为员工超额购买了社保,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华典公司也都积极办理工伤申报手续以尽快使劳动者获得赔付,因此,华典公司已经尽到应尽的社会责任,事实上,去年至今华典公司经营状况确实存在困难,去年还有数名员工发生了工伤事件,经过本案仲裁,工伤员工也即将参照本案的判例,陆续以仲裁方式追索差额赔偿,如此一来必然令华典公司经营中雪上加霜,六、本案仲裁裁决的金额已经超出当地最低工资的12倍,故应为非终局裁决,但仲裁庭认定本案为终局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剥夺了华典公司的诉权, 被申请人A称,市劳动仲裁委中劳人仲案字﹝2016﹞2694号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标准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华典公司申请的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查明:A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华典公司,任木工,华典公司已为A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5年9月14日,A受伤,在中山市XX医院住院至2015年12月19日,共96天,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A又在中山XX医院住院,共30天,2015年9月25日,中山市XX认定A的受伤为工伤,2016年4月11日,中山市XX鉴定A为七级伤残,2016年6月8日,中山市XX确认A的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A受伤后未回华典公司处上班,并于2016年5月11日以“工伤做不了事”为由向华典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申请离职,2016年6月24日,市劳动仲裁委立案受理了A提出的仲裁申请,秦小波请求仲裁裁决华典公司支付其: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22元(4292元/月×3.5个月);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316元(4292元/月×13个月-25480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300元(4292元/月×25个月);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992元(4292元/月×6个月-11760元);五、停工留薪期工资19314元(4292元/月×4.5个月);六、营养费2000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3780元(100元/天×126天-8820元);九、误工费4144元;十、护理费16380元(130元/天×126天), 事故发生后,华典公司已支付A停工留薪期工资共8332.1元,A已从社保经办机构领取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8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60元, 仲裁中,A确认华典公司提交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签收台账,但认为华典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反映其一部分的工资,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292元,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662元,华典公司则主张上述工资签收台账显示扣除社保费后的数额即为A的实际收入,市劳动仲裁委认为,华典公司提交的工资签收台账可反映其方从事木工工种员工的工资结构及工资收入水平,其中反映木工工种员工的月收入水平均为1000元左右,即使该工资支付台账显示有A的签名确认,但该工资表反映华典公司木工工种员工的月收入水平均为1000元左右,与同期同行业普遍收入水平存在明显差距,与常理不符,故对华典公司关于该工资签收台账显示的数额即为A全部工资收入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A的主张,认定A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92元,并以此计算A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华典公司应支付A: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300元(4292元×2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316元(4292元×13个月-2548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992元(4292×6个月-1176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981.9元(4292元×4.5个月-8332.1元);3.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2月19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200元(3500月÷30天/月×96天),市劳动仲裁委还对A的其它仲裁请求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22日,市劳动仲裁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三十四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2694号终局仲裁裁决:一、华典公司须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即支付A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3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9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981.9元、护理费11200元,合计173789.9元;二、驳回A其余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首先,根据市劳动仲裁委中劳人仲案字﹝2016﹞2694号终局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认定A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92元,并非是依据华典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工资调整一览表》《工资支付台账表签收表》,且华典公司主张涉案的《工资调整一览表》《工资支付台账表签收表》,是其已离职主管XX义伪造并提供给A的,其也没有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华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华典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华典公司主张仲裁裁决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以中山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20元的60%即1572元作为基数计算A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受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情形,而仲裁裁决根据华典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反映的其木工工种员工的月收入水平均为1000元左右,进而认为该工资收入水平与同期同行业普遍收入水平存在明显差距,与常理不符,并结合双方的陈述、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A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92元,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最后,秦小波请求仲裁裁决华典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故上述争议属一裁终局的范围,市劳动仲裁委据此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2694号终局裁决,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剥夺华典公司的诉权, 综上所述,华典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华典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XX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钟平春 代理审判员  B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C
常延沛律师,广东泰松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学士学位,70后。多年深耕民商事诉讼与刑辩,多领域制胜重大疑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中山
  • 执业单位:广东泰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2020********0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