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湘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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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XX裁定书

发布者:周湘宁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葫芦岛市XX,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台集屯镇景XX。
经营者:景XX,女,1967年2月6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辽宁XX律师。
再审申请人葫芦岛XX因与被申请人中国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民终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葫芦岛XX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施工中变更原设计输气线路合法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事先知道输气管线距再审申请人猪场不足5米是违法这一事实缺乏证据。3、两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0日协议中猪场修缮后继续使用条款有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二审判决完全没有事实基础,缺乏证据支持且相互矛盾,法律适用错误,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中国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管道工程合法建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事先知道猪场西北角距离管道中心线不足5米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一、二审法院根据相关会议纪要和协议约定,判定再审申请人“猪场经修缮后可以继续使用”,从而适用《合同法》第八条裁判完全正确。再审申请人猪场已经得到合计55.19万元的补偿,现又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2月16日,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国石油秦皇岛-沈阳天然气管道朝阳供气支线工程立项开工。作为建设单位的被申请人将朝阳供气支线工程葫芦岛市南票区范围内的工程发包给了辽宁XX公司。施工前,该管道工程在葫芦岛区域及南票区范围内的线路走向分别经过了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和葫芦岛市南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同意。2014年1月16日在台集屯镇政府的参与下,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了《朝阳供气管道支线工程景家口子村各种猪场补偿纪要》,2014年1月20日三方达成了临时占地协议书。该协议就补偿资金的组成、双方的责任及义务约定明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已收到被申请人所属的XX公司种猪场地基加固及修缮房屋费、种猪效益损失费、永久占地费及评估费合计248900元的一次性补偿款。根据补偿协议责任及义务第一项约定:“乙方春晖种猪场修缮后可以继续使用,如果以后翻盖新建必须保证离管线中心5米以外”。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协商双方对当时的管线中心线与猪场西房角最近距离不足5米的现状及距离管线5米是法定安全距离的规定是明知的,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将管线移出猪场境外5米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以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葫芦岛市XX的再审申请。
周湘宁律师,2009年执业至今,现任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拥有中国人民大学管理学硕士学位,大连理工大学金融信息管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盘锦
  • 执业单位: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11120********4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公司法、法律顾问、婚姻家庭、兼并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