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湘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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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中石油昆仑东北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周湘宁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XX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市铁西区国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油昆仑东北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铁西区建设中XX。
法定代表人:雷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XX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XX市大东区XX。
法定代表人:雷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山大道1110号中国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张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XX。(缺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XX。
法定代表人:万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金X与被上诉人中石油昆仑东北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利用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利用公司XX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利用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4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5月利用公司XXXX公司找到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为XX市XX﹑肇工加气子站前期工程进行施工,因前期工程量无法计算,口头约定先施工并在施工中以工程洽商记录的形式确认工程量,然后按照当年市场造价给付工程款。2010年7月期间上诉人对XX市XX﹑肇工加气子站的粉刷围墙、建临时办公室、破碎钢筋混凝土基础桩等进行施工。上诉人前期工程施工完毕后,利用公司XXXX公司及东北利用公司验收后由XX市政集团继续后期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在施工中记载工程量的工程洽商记录经利用公司XXXX公司确认,后因利用公司XXXX公司﹑东北利用公司等股权变更,上诉人的工程付款交由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重新核实了上诉人的工程洽商记录后,因上诉人系个人施工没有施工资质,故同在XX市XX﹑肇工加气子站前期工程进行施工的XX久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协商,将上诉人的工程洽商记录单合并在XX公司,后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的工程洽商单,上诉人也按照XX公司XX公司要求重新填写了工程洽商单,后XX公司XX公司核对盖章。被上诉人东北利用公司也在2013年4月给上诉人(含XX公司工程款)出具了承诺书。2013年8月XX公司XX公司的预算部门又分别对上诉人和XX公司在XX市XX﹑肇工加气子站前期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XXX元,并口头告知上诉人的施工部分工程款为50万元。2014年XX公司开始在铁西区法院诉讼利用公司XXXX公司等,该案两次发回重审,三次上诉在2018年末审结。2015年审理时XX公司称其起诉依据的5张工程洽商单中2011年4月18日和2011年7月7日的工程洽商单不是XX公司施工,是上诉人施工,后被上诉人主张XX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权利,最后XX公司仅就其施工的三张工程洽商单评估鉴定并最终判决。XX公司判决生效后给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提出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两张工程洽商记录)系上诉人个人施工。综上,原审忽略“以事实为依据”基本法律原则,请二审依法判决。
东北利用公司答辩:一审认定金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是涉案合同的施工方是正确的。一审金X作为原告,应当对其主张事实施工承担举证责任,其主张50万元工程款仅凭借工程记录洽商单及情况说明,当然不能证明实际施工。金X若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其作为个人,明知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工程结算,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即应当保存其实际施工的施工日志以及施工成果的交付、验收等证据,不能单凭口述证明施工事实。金X上诉称答辩人找到他个人施工不具有合理性,答辩人作为国企不可能主动去找金X个人施工,更不可能与个人达成口头约定同意个人进行施工,如果金X是在2010年5月施工,其在施工同时应当形成2010年5月的工程记录洽商单及相关施工量的证据来证明进行施工的事实,而不可能在2011年后补工程洽商记录单,编造施工时间,不符合逻辑。且答辩人一审中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临时办公室根本不存在,破桩及运残土XX公司在另案已经主张过。一审认定完全正确。金X上诉称工程施工完毕利用公司XXXX公司及东北利用公司验收没有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其主张的工程量与后续施工方XX市政集团,其与答辩人同样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且金X主张的肇工街粉刷围墙与XX市政集团的工程重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61号判决该部分工程款给付给了市政集团,更证明金X主张施工量仅凭借工程洽商记录单是不可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金X主体不适格,驳回金X的起诉是完全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金X提供的证据认定其不具有原告资格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审正确判决,驳回金X的上诉请求。
利用公司XXXX公司答辩:同东北利用公司答辩意见。
利用公司答辩:同东北利用公司答辩意见。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利用公司XXXX公司全部业务资产及管理权已经整体转让提交,利用公司对利用公司XXXX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
XX公司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XX公司XX公司答辩:一审根据“金X提供的工程洽商记录单及情况说明认定金X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完全正确。一审金X作为实际施工人仅凭后补且工程量重复的工程洽商记录单,不能证明自己是涉案合同的施工方,XX公司的情况说明不能佐证金X实际施工。一审中金X主张是2010年5月施工,其作为施工方,应当保留实际施工的证据,后补的2011年4月18日工程洽商记录单与XX市政集团5月21日的墙工程完全重复,工程洽商记录单记载的工程量真实性存疑,根据行业习惯及规则常理,金X若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其作为个人明知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工程的结算工作,应当完整保存其实际施工的施工日志以及施工成果的交付、验收等证据,来证明事实施工的行为,不能凭借单方口述。XX公司的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涉案工程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答辩人作为国有大型企业,不可能违规操作去征求XX公司的意见,合并金X与XX公司的工程洽商记录单内容,现金X提供的工程洽商记录单同XX公司在与答辩人另案已经提交过原件一致,导致出现两套原件的工程洽商记录单,明显不合常理,退一步说,如果工程施工人更改,金X应当持有的是以个人名义施工的工程洽商记录单,而不可能是以XX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洽商记录单。上诉人陈述是被上诉人收回其手中的工程洽商记录单不属实,答辩人从未收回过工程洽商记录单,如这是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唯一证据,上诉人不可能交与答辩人,上诉人更不会要求重新填写工程洽商记录单,填写人张XX是谁答辩人不清楚。XX公司另案中已经提供过5张工程洽商记录单(其中包含金X现在提供的),XX公司在2015年庭审中主动放弃涉该案工程洽商记录单的主张,金X当然不能凭借XX公司已经放弃的工程洽商记录单主张是施工方,一审根据金X提供的证据而认定其不具有主体资格是完全正确的。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金X主体不适格,驳回金X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金X的上诉请求。
金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既没有提供施工日志,又未提供实际施工、交付、验收方面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载有施工单位为XX公司的工程洽商记录及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X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X持2011年4月18日、2011年7月7日载明施工单位为XX公司,工程名称为肇工街北一路加气子站围墙﹑光明加气子站工程的工程洽商记录,以及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诉请东北利用公司、利用公司XXXX公司、利用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金X即不能提供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也不能提供案涉工程的人、财、物投入情况及组织人员施工、相关施工日志等证据,亦不能提供工程施工完毕案涉工程交付、验收等相关手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金X为案涉工程的实际人,一审法院认定金X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金X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周湘宁律师,2009年执业至今,现任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拥有中国人民大学管理学硕士学位,大连理工大学金融信息管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盘锦
  • 执业单位: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11120********4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公司法、法律顾问、婚姻家庭、兼并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