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湘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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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湘宁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1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盘锦市盘山县东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中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3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原审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或依法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足,致使判决结果错误,显失公正。因此请二审法院为上诉人做主,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或依法改判,依法支持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相关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被上诉人张XX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李XX在《民事上诉状》和一审庭审中存在不实,且其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与《民事起诉状》中的内容大相径庭、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张XX从未对上诉人李XX夫妻实施过暴力行为和违法行为,上诉人李XX针对其表述的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李XX针对鸡舍被拆于2016年5月份向盘锦市兴隆台分局进行控告,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于2017年6月9日作出的盘公兴(刑)不立字[2017]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这是对上诉人李XX控告进行充分调查论证的结果,这也是确认被上诉人张XX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文书。二、上诉人李XX没有权利使用案涉土地和地上附属物的权利来源,被上诉人张XX所就职的公司租给盘锦XX公司自2016年3月29日对案涉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享有权利,被上诉人张XX因工作原因执行合同内容未实施违法行为。上诉人李XX使用的土地及房屋附属物是被上诉人中XX公司的,2016年3月29日中XX公司将包括原告使用土地在内的场地出租给盘锦XX公司,租赁期限10年,该公司对承租土地及附属物享有权利,上诉人李XX不享有合法的物权或用益物权,李XX是侵害被上诉人中XX公司物权和盘锦XX公司用益物权的主体,(2016)辽110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辽1103民初1828号民事裁定书这两个生效文书已经确认上诉人李XX是侵权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上诉人李XX所主张的诉求是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因此上诉人李XX所主张的诉请不具有合法性,不是民事诉讼所保护的法益。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没有合法有效证据对其诉讼主张进行支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中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XX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李XX不存在合法损失,其一审诉讼主张违反公序良俗,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所保护的合法法益,缺乏合法有效证据加以支持。原审被告中XX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上诉人李XX所表述的事件不知情也未参与,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关于上诉人李XX单方提交的辽宁兴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适用民事案件,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体理由为:从鉴定程序和鉴定目的方面,该鉴定意见系由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受理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依照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前提是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与案件有关需要检验鉴定的事项,而刑事案件的鉴定事项包括对非法财物和非法所得;由于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作出的《盘公兴(刑)不立字[2017]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已经确定,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适用公安机关调查使用以外的用途,而并非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意见。(二)从民事法益保护方面,民事法律所保护的是合法的民事法益,而鉴定针对鸡舍重建价格的作出是建立在被上诉人中XX公司的土地之上,也就是上诉人李XX的侵权行为之上,显然李XX的主张有悖社会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具有违法性。鉴定事项应当以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合法的物权为前提基础,而上诉人李XX不具有此项权利来源。(三)从提供的检材来源方面,该鉴定意见所鉴定的“房屋结构形式是以李XX提供的《被扒鸡舍情况说明及鸡舍平面图》为依据,如因李XX提供的资料不准确造成鉴定结论的偏差,后果由李X承担。”鉴定检材是上诉人李XX单方提供的,直接导致鉴定意见的偏差性无法排除。(四)从鉴定范围方面,重建造价预算以鉴定日的重建价格,未考虑可以利用的材料残值的回收问题,该鉴定意见对鸡舍工程按照市场价的方法进行造价预算,而上诉人李XX在其侵权使用的土地上无权建造建筑物,不具有重建的能力和现实意义,该鉴定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上诉人李XX因无权使用原审被告中XX公司资产所造成的占用损失,原审被告中XX公司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上诉人针对其主张的权利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物权凭证,原审被告中XX公司从未与上诉人形成过合同关系,并不同意其对土地的使用,关于其侵权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辽110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针对上诉人所提及的对土地的投入情况,与原审被告没有关系,这一内容的表述,恰恰是其侵犯原审被告中XX物权行为的一种自认,更加印证了其明知对该宗土地有合法权利人的前提下,进行侵占使用和收益的事实,那么上诉人是否对案涉土地有经济投入,均是其个人的侵权后果,与侵权收益,所进行的基础性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不可归责第三方。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所规定的受法律保护的法益,望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0330.00元(其中鸡舍损失77486.00元,鸡舍内部设备损失23036.00元,肉鸡饲料药品损失3980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XX公司在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宗使用面积为21987.70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国用(2008)地109028号”,被告中XX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兴建了房屋等地上附属物。2003年原告李XX占用了该土地中建有房屋的一部分,原告在其上修建鸡舍用于养鸡,其一直未就使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过协议,也未向被告中XX公司支付过使用费用。被告中XX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土地及附着物,原告亦未予返还。2016年3月,被告中XX公司与富饶XX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将包括原告占用的部分在内的土地及其附属物出租给富饶XX,富饶XX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中XX公司支付了租金。之后,被告中XX公司又要求原告返还土地及附着物,原告拒绝返还,被告中XX公司于当年5月份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后,富饶XX指派被告张XX清理收回租赁场地,被告张XX于2016年5月18日到原告养鸡场地,对原告占用的土地及鸡舍等附属物进行清理,双方由此发生纠纷。之后,中XX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审法院被告李XX返还占用的土地及附属物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了(2016)辽110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XX将其占用的本案被告中XX公司的土地及地上房屋返还被告中XX公司并赔偿被告中XX公司土地被占用的经济损失1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另查:在原审法院受理中XX公司起诉李XX返还占用土地及附属物案件后,李XX于2016年8月18日向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提出控告,称其鸡舍被部分拆除造成财产损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在调查后认为李XX控告的事件属民事纠纷,未予立案;但该公安机关受理了李XX申请委托辽宁兴隆司法鉴定所对李XX被毁坏鸡舍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被毁坏的鸡舍工程造价为7748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损坏其鸡舍等财物要求赔偿,但经审理查明原告占用并修建鸡舍养鸡的土地及房屋,其并无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该土地及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权利人为被告中XX公司,原告私自占用该土地及附着物的行为构成侵权,在权利人被告中XX公司向原告主张权利时,原告应停止侵权立即将所侵占土地及附属物返还被告中XX公司,而原告在被告中XX公司多次主张甚至已将该土地及附着物出租他人后仍拒不返还,其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中XX公司及土地承租人富饶XX的利益。富饶XX在未经法院判决并执行的情况下私自去拆除原告鸡舍,行为确实不当,但原告在该纠纷的发生及处理过程中自身亦存在重大过失;且原告对其主张的财物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虽其提交了证明鸡舍造价的评估报告,但鸡舍是原告在被告中XX公司原有房屋基础上修建的,该报告未能体现原告修建鸡舍的实际投入,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投入;而原告就其主张的鸡舍内部设备、肉鸡饲料药品等损失及数额亦未能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另,经审理可确认被告张XX系受富饶XX指派实施拆除清理现场行为,故其个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6.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四张谷歌卫星地图的关于涉案地块及房屋的截图,分别形成于2008年、2013年2014年和2016年的3月18日,证明涉案的地块我们进入的时候只有一个251平的房屋,其他的鸡舍五个都是我们自己新建的。另外该涉案地块存在3636×21×2.62的淤坑一个,我们自己投入填平了。同样能够证明基于事实的建造行为,建造鸡舍的行为取得了所有权。被上诉人质证这不属于新证据,在互联网上下载,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质证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我方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案涉土地的地貌,应当以原审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记载为准。
2、涉案地块现状的四张照片,上诉人的代理人于2020年5月26日拍摄的,证明涉案地块上只有251.4平的砖房一座,上诉人的鸡舍不是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建造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质证现场具体情况,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即使房屋存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所诉求的财产具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原审被告质证对该组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够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出案涉土地的现场全貌,原审被告十九局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于2016年起诉至兴隆台区法院,判决生效后,由法院强制执行两年之久,该组照片如果是上诉人代理人拍摄,那么更能够反映出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持续进行,以及给原审被告十九局及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所造成的巨大困扰和合理损失。
3、一组2017年至2019年的谷歌卫星地图的截图,来源于互联网软件,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所有的鸡舍中的一座,被强拆的事实存在。原审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2017年针对案涉土地的执行问题,由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生效判决依法进行,在申请执行阶段,任何航拍图都不具有实际异议,且法院的执行工作是依生效判决而采取的合法司法行为,而并非上诉人所表达的被强拆,同时能够证明上诉人不仅长期侵害原审被告对土地的合法物权,且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义务,导致案件执行长达两年之久。被上诉人质证与原审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事实的关联性。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存在,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问题,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占用并修建鸡舍养鸡的土地及房屋,其并无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该土地及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权利人为原审被告中XX公司,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未对上诉人李XX实施过暴力行为和违法行为,上诉人李XX针对其表述的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湘宁律师,2009年执业至今,现任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拥有中国人民大学管理学硕士学位,大连理工大学金融信息管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盘锦
  • 执业单位: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11120********4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公司法、法律顾问、婚姻家庭、兼并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