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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与贵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A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茂林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1日 21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A资产管理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告贵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房开”)、AAA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被告A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2016)黔民初XX号民事裁定驳回A的异议,在法定上诉期内当事人未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资产管理公司贵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忠烈、王茂林,被告A房开、A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资产管理公司贵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A房开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3月20日欠款共计人民币168,151,007.85元(其中:①重组债务本金118,415,500.00元人民币;②重组收益28,318,651.97元人民币(该重组收益实际为被告因债务重组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③本金违约金17,680,419.50元人民币;④重组收益违约金3,736,436.38元人民币,重组收益及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2016年3月20日后的重组收益(因逾期上浮至21%/年)及违约金按《债务重组协议》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约定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AAAA房开向原告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A房开位于云岩区黔灵镇XXXXX”项目在建工程(建筑面积共计45125.98平方米,具体见抵押物清单)、甲栋土地使用权及在建设工程(地号:筑国用(2010)第XXXXX号,他项权证号:筑土他项(2011)第X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AA持有A房开共计55%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9日,被告A房开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X支行(以下简称“建行X支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2份(编号分别为建贵X房贷(2010)第X号、建贵X房贷(2010)第X号)(以下简称“《建行贷款合同》”);约定建行X支行向A房开发放贷款1.2亿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期限届满后,A房开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建行X支行及A房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贵州Y011300XXXX号),建行X支行将其依《建行贷款合同》对A房开享有的1.2亿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同日,原告与A房开签订《债务重组协议》(贵州Y01300**-5号),该协议约定:重组债务为《建行贷款合同》项下1.2亿元债务,重组期限24个月,A房开按《债务重组协议》(贵州Y01300**-5号)向原告支付本金及重组收益。为保障《债务重组协议》(贵州Y01300**-5号)的履行,A房开以其所有的位于云岩区黔灵镇XXXXX”项目在建工程(建筑面积共计54933.8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前述《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AA签订《质押协议》(贵州Y011300XXXX号),与AAA三人签订《保证协议》(贵州Y01130XXXX号)、与A房开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贵州Y01130XXXX)。《债务重组协议》(贵州Y01300**-5号)生效后,A房开应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重组收益4,120,235.33元,应于2014年9月28日前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6,000,000.00元,但A房开未按约全部履行,因此,依A房开申请,原告与A房开、AAA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贵州Y01130XXXX),对《债务重组协议》(贵州Y01300**-5号)项下债务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118,465,500.00元,展期期限至2015年9月28日。依《债务重组协议》(贵州Y01300**-5号)及《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贵州Y011300XXX),A房开应于2015年9月28日前向原告归还本金人民币118,465,500.00元,应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重组收益11,462,351.36元,但A房开仍未按约向原告归还。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A房开、AA签订《债务重组补充协议二》(贵州Y01130XXXX),再次对A房开与原告签订《债务重组协议》(贵州Y01300**-5号)及《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贵州Y011300XXXX)项下债务进行展期,原告同意A房开应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重组收益11,462,351.36元;应于2015年6月20日支付重组收益4,238,432.33元;应于2015年9月20日支付的重组收益4,238,432.33元,共计人民币19,939,216.02元,展期至2015年9月28日一并清偿,但A房开仍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2015年9月29日,原告依A房开申请,与A房开、AA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三》,再次同意对其依《债务重组协议》(贵州Y01300**-5号)、《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贵州Y011300XXXX)及《债务重组补充协议二》(贵州Y01130XXXX)项下债务本金金额118,415,500.00元进行展期,A房开应于2016年9月28日之前偿还完毕;应于2016年3月20日一并支付A房开在《债务重组协议》(贵州Y01300**-5号)、《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贵州Y011300XXX)及《债务重组补充协议二》(贵州Y01130XXXX)项下于2015年9月20日应支付的2014年三季度(未付部分)、2014年四季度、2015年一季度、二季度重组收益、以及2015年三季度、四季度重组收益共计人民币24,128,059.00元,2016年3月20日应向原告支付重组收益共计人民币28,318,651.97元,但A房开屡次逾期未付。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多次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及重组收益,出质人、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相应担保责任,被告未按期归原告本金及重组收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诉请如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债权转让协议》、《债务重组协议》、《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抵押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签订于2013年9月26日编号为贵州Y011300XXXX的《保证协议》,A提出异议,认为其签字为真但与前面内容不匹配。本院认为,A2014年12月23日的A房开股东会决议(与会股东为AAA)上签字确认的内容包括“同意沿用原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当时一并签订的《抵押协议》、《质押协议》、《保证协议》、资金监管协议等约定,继续向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保证担保及资金监管”,可见A系认可该《保证协议》的真实性的,且在《保证协议》上签字的AA在股东会决议上也认可相应协议的真实性,故A该异议不成立,《保证协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欠款本金。A资产管理公司贵州分公司主张欠款本金为118,415,500.00元,A房开主张欠款本金为118,405,500.00元,双方主张的金额相差1万元,根据A房开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明,实际欠款金额应为118,405,500.00元。庭审中,A房开主张其已支付的600万元财务顾问费应抵扣本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但A资产管理公司贵州分公司并未提供实质性财务顾问服务,且其服务内容与本案所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内容重合,即A资产管理公司贵州分公司为案涉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所谓的财务顾问服务,系为自己的事务而进行,其已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获得相应收益,A资产管理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支付债权转让款当天即收取了财务顾问费,其实际付出的债权转让款也相应减少,为防止变相高利贷,且作为国家金融机构,行为应当有据,经查,此种情形下A资产管理公司贵州分公司收取财务顾问费没有依据,故A房开主张财务顾问费应当直接抵扣债权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欠款本金在减去财务顾问费后为112,405,500.00元。

二、关于重组收益、逾期重组收益、本金违约金、重组收益违约金能否同时支持,应以何标准支持的问题。A资产管理公司贵州分公司主张应同时获得支持,A房开抗辩认为本质上都是利息,几者相加年利率达到了50%过高应予调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重组债务为1.2亿元,重组收益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以年收益率14%为标准,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按实际占用资金金额及天数计收。A房开未按约定偿还任何一期重组债务本金的,则自逾期日的次日起,A资产管理公司贵州分公司有权对全部未还的重组债务本金将重组收益率提高至21%/年;同时,自逾期日的次日起至A房开清偿该应还未还部分重组债务本金之日期间,该应还未还部分的重组债务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另,双方还在《<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三》中约定:A房开应按《债务重组协议》及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若再次违约,将恢复对已豁免违约金的追偿权利,而违约金则包括本金违约金和重组收益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关于协议中有关期限内的“重组收益”约定,虽然本案中并不存在实质上的资产重组,但债权转让后,A资产管理公司贵州分公司对债务进行了展期,“重组收益”相当于债务展期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年收益率14%的标准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故A资产管理公司贵州分公司主张到期日前按年收益率14%的标准计算“重组收益”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重组收益、本金违约金和重组收益违约金,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均有约定,即逾期重组收益率提高至21%,对应还未还重组收益及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该标准折算成利率则为年利率18%。鉴于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弥补性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违约金应适当高于损失但不应过分高于损失,故在A房开逾期未付本金及“重组收益”、属于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行为客观上也给A资产管理公司贵州分公司造成了一定资金利息损失,故对A资产管理公司贵州分公司主张的逾期的本金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18%)予以支持。因A房开的违约行为已通过违约金的形式得到了惩戒,若再支持逾期重组收益、重组收益违约金则是对同一违约行为的多重惩罚,将显著背离实际损失,惩罚过重,且不利于防止以各种名义存在的高利贷,不利于正确处理合同自愿与合同正义的关系,故本院对逾期重组收益、重组收益违约金不再重复支持。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看,A房开应于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重组收益(按年收益率14%计算)28,318,651.97元,因逾期未足额归还本金和重组收益,A房开应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本金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关于A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A因抗辩签字与内容不匹配故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前述已查明的事实,A所签担保协议客观真实。本院认为,A资产管理公司贵州分公司与AAA三人签订的《保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保证协议》约定了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即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本金为1.2亿元,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重组收益、财务顾问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在三位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况下,A资产管理公司贵州分公司诉请三位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此外,本案还涉及《抵押协议》和《质押协议》,本院认为,两份协议也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相关的抵押物和质押物也办理了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及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A资产管理公司贵州分公司诉请对A房开用于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及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之规定,A资产管理公司贵州分公司诉请对AA持有的股权(用于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同时涉及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对人的担保,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对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A资产管理公司贵州分公司请求各担保人同时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A资产管理公司贵州分公司所诉请的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资产管理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五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逾期重组收益、重组收益违约金、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因过分高于损失及无证据支持,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其余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及给付内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第三条第(八)款第7项“一审判决未明确履行期限的,二审判决应当予以纠正”的规定,本院均指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欠款本金112,405,500.00元、重组收益28,318,651.97元及本金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112,405,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由被告AAA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A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贵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对被告贵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云岩区黔灵镇XXXXX”项目在建工程(建筑面积共计45125.98平方米,具体见抵押物清单)、甲栋土地使用权及在建设工程[地号:筑国用(2010)第XXXXX号,他项权证号:筑土他项(2011)第XXX]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债权范围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对被告AA持有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55%的股权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债权范围内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555.00元,由被告贵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AAA共同负担800,000.00元,由中国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担82,5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王茂林律师,贵州毕节织金人,中共党员。2015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执业期间,曾担任过政府部门、国企法律顾问,为多家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丰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2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行政诉讼、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