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茂林律师
王茂林律师
贵州-贵阳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陈A、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茂林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8日 43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18)黔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案涉房屋是1984年原县城市建设局应省客车总站建设规划的要求、将上诉人位于原县前进路6号地段自建砖混结构一楼一底的房屋按照“拆一还―”的方式在新寨路口(即原县前进路40号)修建相同面积的房屋与上诉人进行置换。上诉人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生活至今,长达30余年。其次,原县城市建设局与上诉人签订有《房屋征用、拆迁、补偿、安置处理协议》,该协议将民房与公房明显区分开来,协议顶部清楚写明:《县民房征用、拆迁、补偿、安置处理协议书》,拆迁单位是县城市建设局,被拆迁户落款签字人是上诉人A。该份协议内容的首部被拆迁户虽然写的是“贵州省邮电局线务站”,是因为上诉人A是贵州省邮电局线务站的职工,而且该份协议针对的是个人,故称为被拆迁户、而非称为被拆迁单位。再次,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5位证人都证明过以下事实:1、70年代初期,上诉人在原县前进路6号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楼一底,面积约100余平方米);2、上述房屋因省客车总站对汽车二场的规划建设需要被拆迁;3、上诉人的房屋被拆迁置换后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综上所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理应归上诉人A所有。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屋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并且将原上诉人上述地点的《房屋产权证》注销后于2004年1月19日作了换证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00××21号)。之后又分别于2005年1月4日、2008年5月9日进行多次变更,每变更一次,其名称不仅发生变化,而且其土地面积也同时发生变化。被上诉人从未对案涉房屋进行管理、维修、扩建,不可能发生面积增长。上诉人知晓案涉房屋被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时间为2016年,并非2007年。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房屋所有权证具有相对性,而不是绝对性和唯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案涉房屋系上诉人原修建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电信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称与原县城市建设局签订有房屋征用处理安置协议,由原县城市建设局按“拆一还一”的方式对上诉人被拆迁的房屋进行置换的事实,被上诉人不清楚,即使该协议存在,上诉人未按“拆一还一”的方式取得房屋,也应该找与其签订协议的单位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而被上诉人已依法取得案涉房屋对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及对应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有错误之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据此,被上诉人系在办公用房被拆除后,由原县城市建设局将修建好的房屋对被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在该权属证明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前,被上诉人均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坐落于市前进路348号(2017年10月已更改为346号、266号)砖混结构房屋(价值约15万元)的所有权归原告享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A原系贵阳长途电信线务站巡房职工,现已退休。经多轮改革,贵阳长途电信线务站巡房的权利义务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承继。

1990年《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载明:所有权人贵阳长途电信线务站,所有权性质全民,房屋坐落市城关××路,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56.74㎡,领证人签章处为“A”字样,领证日期1990年6月11日。审理中,原告称《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领证人“A”字迹不是本人所签。

2016年9月30日,市城镇房屋交易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坐落于市前进路40号房屋,于1990年6月8日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所有权人:贵阳长途电信线务站(当时办理产权证时的公司名称)。2004年1月19日在我单位申请办理验换证登记,房屋所有权证:00××21号,所有权人:贵州省电信公司电信局。2005年1月4日在我单位申请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证:1600XXXXX号,所有权人变更为:贵州省电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2008年5月9日在我单位申请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证:1600XXXXX号,所有权人变更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房屋坐落市青龙××××路,建筑面积156.26平方米,土地证号2008-XI-05**,使用面积572.67平方米,附记载明该户于2008年5月9日办理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清国用(2008)第XI-0533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使用权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坐落市青龙街道办事处××路××号,使用权面积572.67㎡。

同时查明,1984年11月7日,《县民房征用、拆迁、补偿、安置处理协议书》载明:拆迁单位县城市建设局(简称甲方),被拆迁户贵州省邮电局线务站(简称乙方),……被征用拆迁范围四至界(空白)。1、甲方为了省客车总站施工需要,特异(与)乙方协商,将原线务站旧房160平方米搬迁新址,一切费用由省客车总站支付,甲方负责经办、监督执行。2、甲、乙双方协商,新建工程平房五间一厨约160平方米左右,围墙在外,由A施工,每平方米80元,新房限期84年12月底竣工交付使用,旧房限期84年11月20日前拆除,新房质量及旧房拆除,由乙方A同志负责。3、该工程由甲方暂付给施工单位、A同志13,000元,由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4、此工程竣工后,再由甲、乙双方结算。协议签章处甲方为“A”,乙方为“A”。审理中,原告称该协议名称含“民房”字样,故据此主张被拆迁人即为原告。

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黔XXXX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物权以登记为准,物权证是物权人享有物权的凭据。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在贵阳××线务××巡房工作期间居住于巡房内,并在巡房旁自建百余平方米房屋,原县城市建设局拆迁安置的市建设路348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其享有。在当年的历史背景下,作为单位职工居住单位的房屋比较普遍,原告以《县民房征用、拆迁、补偿、安置处理协议书》名称中含“民房”字样并据此主张市建设路348号房屋归其享有,该证据不能推定案涉市建设路348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A享有。现案涉房屋已由产权部门经过行政登记行为明确在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故原告关于市建设路348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其享有的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A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安某、郭某、刘某、龙某、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984年被原县城市建设局拆迁的房屋系上诉人修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拆迁安置而来,《县民房征用、拆迁、补偿、安置处理协议书》中载明的被拆迁户为贵州省邮电局线务站,且约定搬迁的房屋为“原线务站旧房160㎡”,A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予以确认。虽然该协议被拆迁户盖章处系A签名,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被拆迁的房屋系A修建。案涉房屋安置A户居住后,从1990年即初始登记在贵阳长途电信线务站名下,并因机构变更直至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并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充分证明案涉房屋应归其所有。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茂林律师,贵州毕节织金人,中共党员。2015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执业期间,曾担任过政府部门、国企法律顾问,为多家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丰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2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行政诉讼、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