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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市某局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茂林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1日 9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贵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局、原审第三人贵州B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贵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9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贵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贵阳市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中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的滞纳金被上诉人从2015年9月2日至2020年12月1日5年多一直未予以任何形式进行催缴,追偿的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在双方协商阶段作出“同意继续支付滞纳金的意思表示”系基于要求被上诉人同意缓交,如被上诉人不能同意延缓至2023年底支付则应以诉讼时效已过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本案违约金过高。本案按照每日1‰计算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36%,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即存款利息损失。根据《立法法》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规则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仅属于规范性文件,其效力并不能对抗法律,请法院依法调低违约金。

被上诉人贵阳市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24日、2021年3月11日分别向答辩人申请延期缴纳滞纳金,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此外,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应不予支持。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遵守。

原审第三人贵州B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贵阳市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1756100元及应付滞纳金利息损失(应付滞纳金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1756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滞纳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第三人贵州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竞买坐落于云岩区之间地块编号为G(13)XX号地块的土地,并在参与竞买时向贵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申请说明》,会针对新项目成立项目公司,并承诺新成立的公司由第三人全资或绝对控股。为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520103-2013-CR-XXXX),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云岩区之间地块编号为G(13)XX号地块的土地(面积为10791m2)的土地使用权按现状出让给第三人,出让价款为78900000元,定金人民币15780000元,定金抵作出让价款。第三人应于2013年12月8日前支付第一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人民币39450000元,于2014年11月8日前支付第二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人民币39450000元,第三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不能按时支付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8日前将出让宗地实际交付第三人,且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署了《贵阳市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520103-2013-CR-xxxx》,该确认书明确,本确认书生效后,即视为完成交地。第三人按约于2013年12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人民币39450000元,但未按照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前支付第二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根据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9日起,第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第三人于2015年7月6日与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设立贵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G(13)XX号地块进行开发,2015年7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申请将G(13)XX号地块受让主体变更为被告。将G(13)XX号地块土地手续办理到被告名下。2015年8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和被告共同签署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明确第三人通过挂牌方式竞得G(13)XX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520103-2013-CR-XXXX),现第三人申请将受让人变更为“贵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同意第三人变更受让人主体的申请,由被告贵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面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520103-2013-CR-XXXX),原出让合同其他条款不变。该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人民币39450000元,尚欠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迟延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应支付的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17561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对被告发出催缴款通知书并约谈被告,被告对其应支付的滞纳金金额11756100元无异议,并因此于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24日、2021年3月11日向原告提出延期缴纳滞纳金的申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纳滞纳金,被告均未缴纳。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前。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1.贵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成交确认书、公证书,拟证明第三人通过挂牌竞买取得涉案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地确认书,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已将涉案地块交付第三人。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3、变更土地受让主体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委托书、关于贵州B房开竞买G(13)XX号地块的说明,拟证明三方确认变更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主体的事实。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4、催缴通知书、约谈记录表、委托书、关于延期缴纳土地滞纳金的申请三份,拟证明向被告催缴纳滞纳金的事实。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管理的通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拟证明滞纳金的约定的是按照国家规定。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第三人亦无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向原告申请更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主体,三方签订变更协议,将合同履行主体由第三人变更为本案被告,该协议同样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但根据原合同约定,未及时缴纳该出让价款应按每日1‰承担滞纳金,经一审法院核算,未及时缴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金额为39450000元,延迟缴纳时间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9月2日,39450元/天×298天=11756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确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滞纳金给原告。至于被告所称该违约金过高,难以支付,请求调整的意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关于土地出让合同滞纳金的规定,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系强制规定,一审法院不能对此作出调整,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1756100元滞纳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以滞纳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滞纳金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部分滞纳金本身就带有惩罚性质,且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滞纳金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贵阳市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滞纳金11756100元。二、驳回原告贵阳市局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36元,减半收取46168元,由被告贵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贵阳市局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滞纳金是否可以调减。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24日、2021年3月11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延期缴纳滞纳金,上诉人申请延期缴纳滞纳金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履行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21年3月11日重新起算,贵阳市局于2021年3月29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时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一审中,贵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综上,对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这一计收滞纳金标准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自愿约定的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事关土地资源的充分保护和合理应用,通常由国家根据具体情况予以严格的政策调控,体现了国家维护国有土地交易市场正常秩序的意志,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具有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功能,不属于可以任意协商调整的合同条款。因此,一审判决不支持贵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低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92336元,由上诉人贵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茂林律师,贵州毕节织金人,中共党员。2015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执业期间,曾担任过政府部门、国企法律顾问,为多家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丰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2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行政诉讼、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