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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赵A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茂林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8日 1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举因与被上诉人AA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5)黔赫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举诉称,原告居赫章县××××组桥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26日,原告**举、**华等14户居民在村民委员会见证下与A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等14户所有的赫章县××××组桥组窝窝田共计6.25亩土地以每亩每年1000元人民币租赁给A用于开办铁厂,租期为2004年2月16日至2011年2月15日。之后,原告将自行修建在租赁地上的14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A用于铁厂办公。约2010年时,A将铁厂转让给被告A,于是A与原告等人商谈续租土地与房子事宜,原告等人经村委会确认后同意续租。2011年1月8日,原告与A签订《租房合同》,约定与A的租期到期后将涉案房屋继续租赁给被告使用。2011年2月15日与A约定的租期到期后,原告等人继续将约定的土地与房屋租赁给被告A使用。租赁期间,赫章县白果镇镇政府西城区建设二期路网规划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土地及房屋纳入规划范围,要求拆迁。在此期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以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为名欺骗拆迁办以被告A的名义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合同。2015年4月8日,白果镇镇政府组织人员准备实施拆迁时原告才知晓涉案房屋将被拆除,原告于是向白果镇政府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拆迁方才暂停,由于涉案房屋陷入纷争,而拆迁时间紧迫,于是赫章县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办公室在给予原告《承诺书》承诺在法院判决结果未出来以前不予任何人处理涉案房屋补偿问题后,白果镇镇政府先将涉案房屋定性为违章建筑并于2015年7月28日强行拆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上自行修建,所有权应属于原告原始取得,被告A租用涉案房屋不能够改变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性,故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归属于原告所有。由于二被告的前述行为对原告权益造成了侵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赫章县××××组桥组窝窝田的“铁厂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原告,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归属原告所有;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A辩称,一、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A与被告A系夫妻关系,约2010年,A将铁厂转让给被告A。事实是被告A与被告A已于2007年7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现双方不是夫妻关系。A将铁厂转让给被告A及被告A的时间是2005年12月6日,不是原告所称的约2010年,并且A转让铁厂的受让方不仅仅是被告A一人,而应包括被告A。二、本案诉称房屋物权已经消灭,原告所提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铁厂房屋”及所占地块土地于2011年被政府征收,并且赫章县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编号赫规限拆字(2015)70号《限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被强制拆除,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诉争房屋物权已消灭,因此,原告提起诉争房屋物权确认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诉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依法应归被告A1、原告出租土地给A等人开办铁厂时,出租的土地上并没有已修好的房屋,本案诉争铁厂房屋”系A等人承租土地开办铁厂后开始修建的,之后转让给被告A及被告A,被告A已将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资产于2007年7月4日转让给被告A,因此,原告诉称其将自行修建的房屋租赁给A用于开办铁厂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与本案被告A2011年1月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原告为争取本案诉争房屋占地面积的地基补偿,请被告A协助签订的。原告与被告A于签订《租房合同》的当日签订了《租房合同说明》,该份《租房合同》及《租房合同说明》的内容同时证明了本案诉争铁厂房屋”并不是原告修建,该房屋也不是原告的资产。3、本案诉争“铁厂房屋”拆迁利益归属被告A所有。原告出租给A开办铁厂的土地在政府征收后,原告已领取相应的征收补偿和返还的土地(地基),因此,本案诉争铁厂房屋”拆迁利益应归被告A所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A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A辩称,一、我同意本案被告A的答辩内容,其次我的补充答辩意见如下:我于2007年7月4日与A离婚,铁厂所有投资款是A投资的,离婚时我就将原铁厂的房屋及一切财产转让给了A。二、本人于2011年1月8日与原告**举签订租房合同,事先他写了租房合同说明给我,说明铁厂办公楼及石棉瓦伙房是原告**举为了争取房屋占地面积的地基补偿,要求写个假的租房合同,用这个合同去争取得来的地基归**举,并给我个人一定的好处,房屋赔偿款归A,实际房屋的所有权属是A的。三、**举诉状称其将自行修建在租赁地上的14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A用于开办铁厂办公,上述租房合同说明了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系A的,原告的彭某在庭审中说房屋是他们修建的,并且修房彭某A支付的,不是原告自行修建的。四、袁军以他本人和河口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袁军系**举的亲外甥,存在着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五、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6日,原告**举等户将赫章县××××组桥组窝窝田的土地租给A等开办铁厂(铁业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租用期限为7年,即2004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价格为每亩每年1000元人民币。2005年12月6日,彭福彭某王某某等将在原告等户土地上的铁炉一节、办公楼、伙房、工人住房及仓库等以368,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AA2007年3月8日,AA签署离婚协议,同年7月4日,AA在赫章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当日,赫章县铁业有限公司及A出具《转让说明》将赫章县铁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转抵A的借款。后赫章县白果镇政府为推动西城区路网建设需要征用该片土地,拟拆迁该地上建筑物,在赫章县工能局与拆迁办、A协调下,达成一致意见,拆迁办、A同意按照评估价将补偿费打入赫章县工能局账户,由赫章县工能局担保,征补办负责委托拆迁公司对赫章县铁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和各类附属设施设备进行拆除,所属地上评估拆除的附属物与当地群众间的纠纷问题,A负责自行解决。并约定附属设施、机器设备等拆除一批,经拆迁办验收合格属实后,赫章县工能局按评估价款给付A一批补偿款。目前,赫章县工能局已经兑现给A348981.25元评估款。2015年4月17日,赫章县城乡规划局在向A1铁厂(前身铁厂)及相关人员下达了限期搬离建筑物通知及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赫规拆字(2015)XX号)文件后,将涉案房屋强行拆除。2015年5月9日,**赫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公室反映铁厂房屋其与AA有权属争议,该办公室告知其可以通过法律或其他途径解决。2015年8月3日,原告**举以涉案房屋系其自行修建,所有权应属于自己原始取得,被告A租用涉案房屋不能够改变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性,故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归属原告**举所有,二被告AA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侵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赫章县××××组桥组窝窝田的“铁厂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归属原告所有;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是原告修建,经查,第一、对涉案房屋的修建,原告诉状中称是自己修建好后再出租,而在庭审时说是租地以后自己出钱彭某等修建,前后说法矛盾,且对涉案房屋投资修建情况原告未能够作出合理说明和解释;第二、从原审法院调查当地村领导的情况看,在原告将土地租彭某等人前,所租赁的土地上没有房屋;第三、根据《白果镇河口村老桥组土地所有权租赁合同书》,可见原告等户与A等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关系都有相应租赁合同,如果房屋是原告**举修建,合同中仅有土地租赁内容而无房屋租赁内容不合常理;第彭某认可与AA签署了三份《转让协议书》,三份《转让协议书》中均记载有将办公楼转让给了AA彭某的证言又与之矛盾。

综上,原告**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他修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举要求判决确认赫章县××××组桥组窝窝田的“铁厂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该房屋拆迁利益归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举负担。

上诉人**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彭某的证人证言及《租房合同》等证据均证实本案诉争之房系上诉人修建的,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诉人的证据,因此,原判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AA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属自己所有。原判根据我国民法“证据优势”的原理,认定本案房屋系被上诉人转让所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举提出其提供的彭某的证人证言及《租房合同》等证据均证实本案诉争之房系其修建的,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诉人的证据,因此,原判不支持其诉讼主张不当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提供的赫章县白果镇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015年11月22日《证明》一份、赫章县白果镇河口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2月26日上诉人**举等人在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与A签订《白果镇河口村老桥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约定将原告等14人享有使用权赫章县××××组老桥组窝窝田共计6.25亩土地(其中原告的为0.45亩)以每亩每年1000元人民币租给A用于开办铁厂,租期为2004年2月16日至2011年2月15日。之后,原告将自行修建在租赁地上的140余平方房屋租赁给A用于铁厂办公,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该《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与上诉人起诉状中称是自己修建好后再出租,而在庭审时说是租地以后自己出彭某等修建,前后说法矛盾。且《白果镇河口村老桥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中约定上诉人出租的是土地使用权,并无房屋的记载;彭某的当庭证实为租地彭某与上诉人商议,诉争房屋是由上诉人修建好后租给其使用的。而上诉人提供的《租房合同》则证实上诉人将诉争房屋于2011年2月16日租给被上诉人A使用。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明的内容为:1、上诉人在出租土地后,又将自行修建的房屋出租给A用于铁厂办公,即房屋系租地时便修建好的;2、上诉人租地后与A商议,由上诉人修建好房屋后租给A使用,即房屋系土地出租后才修建的;3、诉争房屋系上诉人出资委托A修建的。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以予采纳。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诉争之房系其所有的上诉主张,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茂林律师,贵州毕节织金人,中共党员。2015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执业期间,曾担任过政府部门、国企法律顾问,为多家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丰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2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行政诉讼、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