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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黄某某、赵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布者:王茂林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8日 2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某赵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茂林、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居住于赫章县白果镇A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26日,原告陈某A114户居民在村民委员会见证下与彭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等14户所有的位于赫章县白果镇A村窝窝田共计6.25亩土地以每亩每年1000元人民币租赁给彭某某用于开办铁厂,租期为2004年2月16日至2011年2月15日。之后,原告将自行修建在租赁地上的14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彭某某用于铁厂办公。约2010年时,彭某某将铁厂转让给被告赵某某,于是赵某某与原告等人商谈续租土地与房子事宜,原告等人经村委会确认后同意续租。2011年1月8日,原告与赵某某签订《租房合同》,约定与彭某某的租期到期后将涉案房屋继续租赁给被告使用。2011年2月15日与彭某某约定的租期到期后,原告等人继续将约定的土地与房屋租赁给被告赵某某使用。租赁期间,赫章县白果镇镇政府西城区建设二期路网规划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土地及房屋纳入规划范围,要求拆迁。在此期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以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为名欺骗拆迁办以被告黄某某的名义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合同。2015年4月8日,白果镇镇政府组织人员准备实施拆迁时原告才知晓涉案房屋将被拆除,原告于是向白果镇政府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拆迁方才暂停,由于涉案房屋陷入纷争,而拆迁时间紧迫,于是赫章县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办公室在给予原告《承诺书》承诺在法院判决结果未出来以前不予任何人处理涉案房屋补偿问题后,白果镇镇政府先将涉案房屋定性为违章建筑并于2015年7月28日强行拆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上自行修建,所有权应属于原告原始取得,被告赵某某租用涉案房屋不能够改变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性,故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归属于原告所有。由于二被告的前述行为对原告权益造成了侵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位于赫章县白果镇A村窝窝田的铁厂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原告,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归属原告所有;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白果镇A村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彭某某签署《租房证明》复印件一份、赫章县白果镇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015年11月22日《证明》一份、赫章县白果镇河口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2月26日原告陈某等人在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与彭某某签订《白果镇A村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约定将原告等14人享有使用权的位于赫章县白果镇A村窝窝田共计6.25亩土地(其中原告的为0.45亩)以每亩每年1000元人民币租给彭某某用于开办铁厂,租期为2004年2月16日至2011年2月15日。之后,原告将自行修建在租赁地上的140余平方房屋租赁给彭某某用于铁厂办公,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归于原告陈某

第三组:《租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与彭某某的租期到期后将涉案房屋继续租赁给被告赵某某使用,2011年2月15日与彭某某约定租期到期后,原告等人均继续将约定土地与房屋租赁给被告赵某某使用,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赵某某只在承租期内享有使用权。

第四组:赫章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赫章县铁业有限公司(赵某某)建构筑物征收补偿协议》一份、《关于白果镇A村陈某房屋所有权情况说明》一份、赫章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赫章县国土资源局白果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白果镇征收土地勘丈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赵某某使用期间,赫章县白果镇镇政府西城区建设二期路网规划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土地及房屋纳入规划范围,要求拆迁,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以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为名欺骗拆迁办以被告黄某某的名义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合同。2015年4月8日,白果镇镇政府组织人员准备实施拆迁时原告才知晓涉案房屋将被拆除,原告于是向白果镇镇政府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拆迁方才暂停,由于涉案房屋陷入纷争,而拆迁时间紧迫,于是赫章县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办公室在给予原告《承诺书》承诺在法院判决结果未出来以前不予任何人处理涉案房屋补偿问题后,白果镇镇政府先将涉案房屋定性为违章建筑并于2015年7月28日强行拆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上自行修建,所有权应属于原告原始取得,被告赵某某租用涉案房屋不能够改变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性,故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归属于原告所有。

第五组:彭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是朋友,我和被告黄某某赵某某也认识,但没有什么关系。2004年我们办铁厂,我们给河口村村民租的土地,原告在我的铁厂给我打工,租地的时间我在云南,是我姐彭某某租的土地,原告还帮我姐彭某某租地,当时原告的土地在角上,当时我想在地上建石棉瓦房,投资小,后来和原告聊天时原告说他修起办工楼来租给我们,租7年,租金共是14000元,我们出了20000元,多的部分是陈某的工资。后我们的铁厂转卖给赵某某,卖的只有石棉瓦房、卷扬机房、一节炉子,围墙,办公楼没有卖,办公楼是和土地一样的性质,是给陈某和其他人租的。卖以后我就不知道是什么情况了。原告土地上的石棉瓦房顺着河沟边上的是我修建,靠办公楼这边的石棉瓦房是我和原告修的,办公楼是原告修的。我们转让财产给转让财产给黄某某赵某某应该没有转让清单。

第六组:证人周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是同村村民,我和被告只是认识,我知道的就是原告和被告赵某某2011年商量好租房的协议,但他们具体怎么租我不知道,租房协议是我写的,是他们达成一致我才写的,我可以证明协议是我写的,我清楚租房协议,其他的我不知道。我是2010年5月在村里任副主任,后来我给原告出过证明的,我出了两次证明,第一份是证明土地是原告的,第二份证明是什么内容我不记得了。我不知道租房协议以外的租房说明的事情。

被告黄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约2010年,彭某某将铁厂转让给被告赵某某。事实是被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已于2007年7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现双方不是夫妻关系。彭某某将铁厂转让给被告黄某某及被告赵某某的时间是2005年12月6日,不是原告所称的约2010年,并且彭某某转让铁厂的受让方不仅仅是被告赵某某一人,而应包括被告黄某某。二、本案诉称房屋物权已经消灭,原告所提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铁厂房屋”及所占地块土地于2011年被政府征收,并且赫章县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编号赫规限拆字(2015)70号《限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被强制拆除,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诉争房屋物权已消灭,因此,原告提起诉争房屋物权确认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诉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依法应归被告黄某某。1、原告出租土地给彭某某等人开办铁厂时,出租的土地上并没有已修好的房屋,本案诉争“铁厂房屋”系彭某某等人承租土地开办铁厂后开始修建的,之后转让给被告黄某某及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已将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资产于2007年7月4日转让给被告黄某某,因此,原告诉称其将自行修建的房屋租赁给彭某某用于开办铁厂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与本案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1月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原告为争取本案诉争房屋占地面积的地基补偿,请被告赵某某协助签订的。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签订《租房合同》的当日签订了《租房合同说明》,该份《租房合同》及《租房合同说明》的内容同时证明了本案诉争“铁厂房屋”并不是原告修建,该房屋也不是原告的资产。3、本案诉争“铁厂房屋”拆迁利益归属被告黄某某所有。原告出租给彭某某开办铁厂的土地在政府征收后,原告已领取相应的征收补偿和返还的土地(地基),因此,本案诉争“铁厂房屋”拆迁利益应归被告黄某某所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黄某某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黄某某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赫规限拆字(2015)70号、赫章县城乡规划局《通知》一份、照片两张,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物权已经消灭。

第三组:《白果镇A村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某等人将土地租赁给彭某某开办铁厂,原告陈某提供的《白果镇A村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并无该村村委会盖章,不具有真实性。此合同原件是彭某某王某某给我们的,但该合同原件在家中被盗丢失。我们报了案,派出所有证明。用笔书写的地方是彭某某们书写的。

第四组:《转让协议书》三份及《财产移交清单》二份、证明四份、《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租房合同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二层砖混)系彭某某修建,之后转让给被告赵某某黄某某,而不是原告修建的。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赵某某黄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彭某某A铁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受让,手写的那份《转让协议书》是为了不上税。

第五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转让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已于2007年3月8日离婚,于2007年7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诉争房屋被告赵某某(赫章县铁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4日将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资产转让给黄某某,被告赵某某无权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

第六组:《关于黄某某白果镇铁厂拆除补偿的协调处理情况报告》(赫工能字(2013)X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对本案诉争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上访协调处理,有关领导也作出了相应的回复。

第七组:《白果镇A村(30平方米/亩)土地返还花名册》,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租赁给彭某某开办铁厂的土地被征收后,原告陈某已经领取了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

第八组:王A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当时涉案房屋所在地是田,房屋是彭某某王某某家修建的,我是修办公楼的小工,当时我是和我老公常开华去修建房屋的,当时才下基础,才修第一层,房子是彭某某家修建的,工钱是彭某某家支付的,后来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第九组:证人袁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被告都不认识,两被告去找我来修房子,时间是大约5年前12月份左右,石棉瓦房的大砖是我砌的,还盖石棉瓦,还打水泥地面和敷墙,我和施某某赵某某还有一个记不得名字的人去做工的,小工是王某某。我们除了修平房外还修石棉瓦房,靠河沟边是以前修好的,办公楼我们补墙,河沟边的石棉瓦房我们去换砖,办公楼边的石棉瓦房是我们新修的,共有两三间,办公楼我们没有参加修,沟边的石棉瓦房我们翻修,办公楼旁边的石棉瓦房是新修的。石棉瓦房当时没有盖石棉瓦,是光房梁。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我同意本案被告黄某某的答辩内容,其次我的补充答辩意见如下:我于2007年7月4日与黄某某离婚,铁厂所有投资款是黄某某投资的,离婚时我就将原铁厂的房屋及一切财产转让给了黄某某。二、本人于2011年1月8日与原告陈某签订租房合同,事先他写了租房合同说明给我,说明铁厂办公楼及石棉瓦伙房是原告陈某为了争取房屋占地面积的地基补偿,要求写个假的租房合同,用这个合同去争取得来的地基归陈某,并给我个人一定的好处,房屋赔偿款归黄某某,实际房屋的所有权属是黄某某的。三、陈某诉状称其将自行修建在租赁地上的14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彭某某用于开办铁厂办公,上述租房合同说明了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系黄某某的,原告的证人彭某某在庭审中说房屋是他们修建的,并且修房款是彭某某彭某某支付的,不是原告自行修建的。四、袁A以他本人和河口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袁A陈某的亲外甥,存在着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五、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证据。

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白果镇A村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被告黄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对该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出租户数和实际不一致,无村民委员会盖章,且原告陈某亦称该租赁合同是A军家的租赁合同,自己家的该份租赁合同找不到了,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且该租赁合同达不到原告陈某证明涉案房屋是其自行修建后租赁给彭某某用于铁厂办公的证明目的。2012年6月6日彭某某出具的《租房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15年3月10日的赫章县白果镇河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达不到原告陈某的证明目的。2015年11月22日的《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明只是证明了原告陈某在赫章县白果镇A村窝窝田的土地面积及土地四至情况,达不到原告陈某证明涉案房屋系其所有的证明目的。第三组,《租房合同》赵某某称该份《租房合同》是原告为了骗取补偿才签订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合同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存在疑异,且仅凭借一份《租房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争议房屋为原告修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赫章县铁业有限公司(赵某某)建构筑物征收补偿协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协议达不到原告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的证明目的。《关于白果镇A村陈某房屋所有权情况说明》,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承诺书》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赫章县国土资源局白果镇国土资源所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能够证实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被征收的事实,达不到原告涉案房屋系其所有的证明目的。《白果镇征收土地勘丈记录》仅能够证明相关人员对涉案房屋所在土地进行丈量的情况,达不到原告涉案房屋系其所有的证明目的。第五组,彭某某出庭证言,因被告黄某某赵某某对该证言有异议,该证言内容与本院工作人员询问原告陈某时原告陈某的说法不一致,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人周某出庭证言,该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现实情况,予以采信;第三组,《白果镇A村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采信。第四组,《转让协议书》三份,协议当事人彭某某在庭审时认可是与被告黄某某赵某某签订,能够证明涉案房屋转让的过程及转让的财产内容,予以采信;A等人出具的四份《证明》不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因原告及被告赵某某均认可签有该份合同,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租房合同》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诉争房屋(二层砖混)系彭某某修建,之后转让给二被告,而不是原告修建的证明目的;《租房合同说明》因被告黄某某无法提供原件核实,且原告不认可签署有该份说明,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A铁厂财产移交清单》,只有赫章县铁业有限公司印章和被告黄某某赵某某的签字,无移交方A铁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离婚证》系国家机关颁发的相关证书,本院予以采信;《离婚协议书》能够证明黄某某赵某某协议离婚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转让说明》能够证明被告赵某某黄某某之间转让财产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关于黄某某白果镇铁厂拆除补偿的协调处理情况报告》(赫工能字(2013)X号)因原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没有盖有赫章县工能局的印章,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白果镇A村30平方米/亩)土地返还花名册》,该名册没有相关部门加盖的印章,系空白名册,没有相关机构印章及经办人员签名捺印,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第八组、A出庭证言,因该证人证言不知道实际的出资修建涉案房屋的主体是谁,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九组,袁某某出庭证言,因该证人证言不知道实际的出资修建涉案房屋的主体是谁,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原告陈某和被告黄某某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第一组,赫章县白果镇国土资源所《证明》,能够证明该所不存在《白果镇A村30平方米每亩)土地返还花名册》,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赫章县工业经济贸易和能源局赫工能字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关于黄某某白果镇铁厂拆除补偿的协调处理情况报告》(赫工能字2013)X号)文件,能够证实案件相关事实,予以采信。第三组,本院对AAA1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涉案房屋修建的情况,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6日,原告陈某等户将位于赫章县白果镇A村窝窝田的土地租给彭某某等开办铁厂(A铁业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租用期限为7年,即2004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价格为每亩每年1000元人民币。2005年12月6日,彭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等将在原告等户土地上的铁炉一节、办公楼、伙房、工人住房及仓库等以36,8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赵某某黄某某2007年3月8日,黄某某赵某某签署离婚协议,同年7月4日,赵某某黄某某在赫章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当日,赫章县铁业有限公司及赵某某出具《转让说明》将赫章县铁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转抵黄某某的借款。后赫章县白果镇政府为推动西城区路网建设需要征用该片土地,拟拆迁该地上建筑物,在赫章县工能局与拆迁办、黄某某协调下,达成一致意见,拆迁办、黄某某同意按照评估价将补偿费打入赫章县工能局账户,由赫章县工能局担保,征补办负责委托拆迁公司对赫章县铁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和各类附属设施设备进行拆除,所属地上评估拆除的附属物与当地群众间的纠纷问题,黄某某负责自行解决。并约定附属设施、机器设备等拆除一批,经拆迁办验收合格属实后,赫章县工能局按评估价款给付黄某某一批补偿款。目前,赫章县工能局已经兑现给黄某某348981.25元评估款。2015年4月17日,赫章县城乡规划局在向黄某某及弘业铁厂(前身A铁厂)及相关人员下达了限期搬离建筑物通知及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赫规拆字(2015)XX号)文件后,将涉案房屋强行拆除。2015年5月9日,陈某到赫章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反映铁厂房屋其与黄某某赵某某有权属争议,该办公室告知其可以通过法律或其他途径解决。2015年8月3日,原告陈某以涉案房屋系其自行修建,所有权应属于自己原始取得,被告赵某某租用涉案房屋不能够改变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性,故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归属原告陈某所有,二被告黄某某赵某某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侵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位于赫章县白果镇A村窝窝田的铁厂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归属原告所有;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是原告修建,经查,第一、对涉案房屋的修建,原告诉状中称是自己修建好后再出租,而在庭审时说是租地以后自己出钱委托彭某某等修建,前后说法矛盾,且对涉案房屋投资修建情况原告未能够作出合理说明和解释;第二、从本院调查当地村领导的情况看,在原告将土地租赁给彭某某等人前,所租赁的土地上没有房屋;第三、根据《白果镇A村土地所有权租赁合同书》,可见原告等户与彭某某等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关系都有相应租赁合同,如果房屋是原告陈某修建,合同中仅有土地租赁内容而无房屋租赁内容不合常理;第四、彭某某认可与黄某某赵某某签署了三份《转让协议书》,三份《转让协议书》中均记载有将办公楼转让给了黄某某赵某某,后彭某某的证言又与之矛盾。

综上,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他修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陈某要求判决确认位于赫章县白果镇A村窝窝田的铁厂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该房屋拆迁利益归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茂林律师,贵州毕节织金人,中共党员。2015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执业期间,曾担任过政府部门、国企法律顾问,为多家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丰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2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行政诉讼、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