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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法律实务

作者:韩洪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34次举报

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法律实务

——析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犯罪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韩洪律师

【提记】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法律概念,前者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后者符合一定的条件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归入刑事犯罪的法律范畴,需要用刑法去调整。所谓民事合同,是当事人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它在本质上属于合法行为,只要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要求,合同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到法律保护。在日常经济生活中,伴随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纠纷经常出现的问题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导对方当事人或利用对方当事人错误牟取非法利益。对当事人的这种歁骗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经常出现混淆和争议。本文从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内涵及法律规定入手,结合行为人行为的表现形式及行为后果,考察行为人实施合同欺诈和诈骗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围绕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深入剖析合同诈骗犯罪行的特点,以厘清对合同欺诈民事行为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混淆。

【关键词】合同欺诈  合同诈骗

一、民事合同欺诈的法律规定及内涵

民事合同欺诈属于民事欺诈的一种典型形式,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及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欺诈的法律内涵是:第一,合同一方当事人具有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第二,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第三,相对人因受欺诈陷入错误认识;第四,相对人因错误认识,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及行为。

二、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及内涵

  签订、履行合同行为中的欺骗行为达到一定的程度并符合一定的条件时,便从量变发生了质变,构成合同诈骗罪。公安机关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达到二万元以上的,便会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追诉。  

合同诈骗罪作为一种刑事犯罪行为,是我国1997年刑法修改时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而独立设置的一个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对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刑法》规定表明,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内涵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

三、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别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和前提条件

对照前述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内涵,不难得出,行为人是否具刑法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是区别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和基本前提条件。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法所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呢?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最明显表现是实施诈骗行为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并且取得了对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财物。我们应当从考查行为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原因入手,考查其客观外在表现行为、综合分析其欺骗手段对合同签订、履行及及造成的后果和作用,以及其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行为、对合同财产的处置方式等,推断其是否具刑法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在司法实务中,造成行为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原因多种多样,影响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查明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主观原因,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意义重大,要查明行为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的主观原因,必须从其客观行为面考查。这是因为,实施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既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方面必然体现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进一步考查行为人在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是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的重要因素。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具有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区别情形加以认定。

在行为人具有完全履约能力情形下,如果其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仅仅让对方当事人单方面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的,或者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以诱使合同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但是,如果行为人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抗拒之客观原因造成的,就不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在行为人具有部分履约能力的情形下,如果其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仅让对方当事人单方面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行为人无论是在签订合同时还是签订合同后,均无履约能力,只是采取欺骗手段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但是,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相应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如果合同已全面履行,自然无合同诈骗罪可言,所以,合同诈骗罪通常以不履约的行为表现出来,考查行为人履约行为的有无,也是认定其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之目的”的重要依据。一般来说,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以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履行的,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实施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不会去履行合同,即使有履行行为,也只是部分性的、象征性的,签订合同后,只要对方的财物一到手,或逃之夭夭,或大肆挥霍,根本无意也无力偿还。

另外,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都是直接的,诈骗行为均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方式。需要说明的是,我们不能认为凡是有这种积极的欺诈行为就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我们要对欺骗行为对合同签订、履行及及造成的后果和作用来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在某种事实上有虚假的成份,但并非为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未能影响其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未能完全履行,但本人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足以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往往无资金、无场地、无货源,而是采取伪造证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或者以虚假的身份和虚假的担保手段等,掩盖其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或者故意制造障碍,破坏履行合同的条件,把责任推给对方,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从而占有对方的合同财产,这种情况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司法实践表明,实施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常常将通过合同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逃匿等,从而导致其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因此,对合同财产的处置方式,也是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的重要因素。

【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活动中的欺诈行为大都通过合同形式表现出来,而对经济活动中欺诈行为的规制主要应通过民事、行政等手段予以处理,刑法不宜轻易介入。也就是说,刑法作为抗制社会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应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其处罚范围,在运用道德、习惯、风俗等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手段和民事、行政等其他法律手段能够有效调整社会关系、规制违法行为时,就没有必要发动刑法,这就是刑法的谦抑性特点。在法律实务中,我们应当遵循刑法的谦抑性特点和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优先适用《合同法》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判断行为的行为是否属于民事合同欺诈行为,如果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合同实施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行为且所得财物达到了法定数额,则不宜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韩洪律师,北大法学学士,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法学会会员,北京市老龄法律研究会理事。执业初师从法学大师,积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8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行政诉讼、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