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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区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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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上)

作者:韩洪律师时间:2024年01月17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75次举报


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上篇)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韩洪律师

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是指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幸损害及其引起的不利后果如何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合理分配的规则,主要体现为标的物的价金支付风险的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借鉴国际货物买卖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对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原则上采取交付转移规则,即: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风险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与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无关。

本文围绕民法典有关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定,论述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的内涵,阐释以交付为标准判断风险转移的时间及例外,非正常交付或收取标的物等违约情形下的风险负担规则,以及法律对于试用买卖中标的物风险负担的特别规定,等等,以期对买卖合同实务中处理因标的物毁损、灭失引起的纠纷有所裨益。

一、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内涵

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和物权法律关系中的风险负担内涵完全不同。物权法律关系中,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损失,表现为物权人丧失了相应的物权,它和物的所有权归属密不可分。买卖合同关系中,交付货物与支付价款是双方当事人互为对应的基本义务。因此,买卖合同关系中风险负担规则的功能,在于解决当事人在标的物(货物)毁损、灭失后,买受人是否还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买受人如果不需要支付价款,则风险由出卖人负担,反之,风险由买受人负担。

由此可见,买卖合同关系中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内涵,仅仅指合同的价金风险,不包括物权法律关系中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基于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仅指标的物占有转移的特点,以及民法典规定的交付转移风险规则,卖合同关系中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内涵也不包括标的物毁损、灭失后,所有权人的权属丧失及保险赔付、侵权赔偿后果问题。

二、以交付为标准判断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

买卖合同关系中标的物风险负担虽然仅限于合同价金风险的负担,但是,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的确定,却会涉及向造成损失的第三人的追偿权以及确定当事人向保险人的索赔权问题。

多数情形下,当事人会根据标的物的状况、运输方式等实际情况,对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移进行约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下,自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依约判断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如果当事人对风险转移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时,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以交付为标准判断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的规定,具体包括:

其一,原则性规定。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二,货交第一承运人时风险即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

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及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在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形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解释》第八条规定,所谓“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需要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排除买受人自行负责运输(买方自提)和出卖人送货上门的情形。

其三,出卖在途运输的标的物,自合同成立时起风险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但出卖人违反诚信告知义务的除外。民法典第六百零六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解释》第十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韩洪律师,北大法学学士,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法学会会员,北京市老龄法律研究会理事。执业初师从法学大师,积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8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行政诉讼、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