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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区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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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的质量异议期及出卖人承担质量责任的期限(上篇)

作者:韩洪律师时间:2024年01月02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78次举报


买受人的质量异议期及出卖人承担质量责任的期限(上篇)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韩洪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几乎是当事人双方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出卖人请求支付价款,大多数买受人都会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进行抗辩或提出反诉。本人在《民法典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不符纠纷审判实务》一文中,着重论述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买受人如何依据民法典违约责任制度救济自己的权益,本文侧重论述买受人应当在多长期限内对标的物进行质理检验,以及出卖人应当在多长期限内对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承担责等问题。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并对标的物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则需要买受人通过检验查明。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进行检验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利益。检验期限过短,对买受人不利,检验期限过长,对出卖人不利。鉴于上述情形,民法典本着平衡保护买受人与出卖人利益的原则,规定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义务,买受人对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的异议期限及法律后果,以及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或没有约定检验期限时的处理规则等。

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针对买受人提出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意见,裁判法官首先需要判断的是买受人提出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是否符合时间(期限)要求,即:买受人履行检验和通知义务的期限是否符合约定期限或者法定的合理期限、二年期限、质保期限。如果超出期限要求,出卖人可能不需要承担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了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限和通知期限。买受人应当在该两条规定的期限内对标的物质量进行检验,并将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期限内没有将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形通知出卖人,除非有特殊原因,出卖人可能会免除承担质量瑕疵责任。因此,买受人应当遵照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把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履行检验义务的期限。该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所谓及时检验,是指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交易习惯等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该条规定中的“应当”二字表明,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对标的物质量进行检验,是买受人应当履行的约定或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同于其他合同义务之处,在于其他合同义务一般都是维护对方权益设立的,而该项义务是为买受人积极维护自身权益设立的,买受人违反检验义务,无需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却会使自己遭受权益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了买受人对标的物不符合要求提出异议的四种类型期限及法律后果。其一,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其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其三,最长期限,买受人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其四,质保期限为最长期限,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例外情形下,如果出卖人知道或者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则买受人不受上述四种类型通知期限的限制,可以随时请求出卖人承担质量违约责任,但是,出卖人提出请求不应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买受人欲达到使出卖人承担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的目的,必须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把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形通知了出卖人。


韩洪律师,北大法学学士,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法学会会员,北京市老龄法律研究会理事。执业初师从法学大师,积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8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行政诉讼、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