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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区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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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不符纠纷审判实务(下篇)

作者:韩洪律师时间:2023年12月20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87次举报


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不符纠纷审判实务(下篇)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韩洪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买受人欲请求出卖人承担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违约责任,就必须弄清认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出现哪些情形,出卖人可能无需承担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三十五条规定,认定标的物质量要求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质量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无约定,属于凭样品买卖的,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质量应当与样品和质量说明相同;前述情形之外,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质量标准,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的性质确定质量标准;如果还不能确定质量标准的,可以依次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果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适用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上述认定标的物质量要求的法律依据,实质上是从主客观标准对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进行认定。从客观标准分析,出卖人所交付之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之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之功能、效用等特征时,即应当认定其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例如: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六条规定,凭样品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标的物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从主观标准分析,出卖人所交付之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品质,致使其价值或效用灭失、减少时,即应当认定其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民法典该条规定表明,当事人对出卖人质量担保责任作出减免特殊约定时,一般情形下,如果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对相关产品质量强制性要求标准,没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但是,约定有效并不意味着出卖人可以违反诚信原则或者基于合同订立目的应尽的注意义务,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质量问题而不告知,或者根据交易习惯、出卖人的智识能力、经验及行业地位,只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发现质量问题时,出卖人无权依据约定主张减免责任。

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当依法履行检验、通知义务不可分,如果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疏于或怠于履行检验,没有在约定、合理期限或收到标的物后的法定两年期限内,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形通知出卖人,法律将“视为”出买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

但是,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即便买受人超过约定或法定期限,才将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情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亦不能对标的物质量不符要求减免承担责任。

如果关于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减免承担责任的约定属于格式合同条款,买受人可以根据出卖人对该条款是否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该条款是否属于法定无效等情形,依据民法典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主张该减免责任的约定不成为合同内容或者无效。

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如果出卖人限于自身能力、外界条件、所处环境或标的物自身的特殊性质,在客观上确实难以充分全面地认识到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此表示充分理解,并依此约定买受人不得以质量不符为由要求出卖人承担责任,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情形下,买受人无权请求出卖人对质量不符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买受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并不清楚或知道质量问题会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时,可以运用民法典有关重大误解规则救济自己的权益。

关于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如何依约、依法检验,并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情形通知出卖人的问题,另文论述,本文不作赘述。

 


韩洪律师,北大法学学士,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法学会会员,北京市老龄法律研究会理事。执业初师从法学大师,积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8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行政诉讼、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