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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区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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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的质量检验期限及出卖人承担质量责任的期限(下篇)

作者:韩洪律师时间:2024年01月10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117次举报

买受人的质量检验期限及出卖人承担质量责任的期限(下篇)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韩洪律师

针对买卖合同当事人对合理期限长短的认定及是否可以延长、中断的争议,“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作出了具体规定。《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针对买受人是否在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产生的不同后果,《买卖合同解释》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有质量保证期的标的物,在没有超出质量保期证期的情形下,如果超出了约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通知期限,买受人可以直接请求出卖人承担质量责任,不受约定的质量检验及异议通知期限的限制;如果没有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通知期限,质量保证期限等同于提出质量异议通知的合理期限,且不论质量保证期长于或短于2年,买受人在质量保证期内可以随时提出质量异议,请求出卖人承担质量违约责任。

针对实践中买卖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过短,不利于买受人履行检验义务、行使质量异议权利的情形,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实务中,裁判法官在认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是否过短、是否公平合理时,一般会区分普通民事买卖和商事买卖不同情形,把买受人是专业商人还是一般民事主体或消费者,作为考量和认定因素。如果买受人是专业的商事经营者,因其具有较高的检验条件、技能和风险防范能力,从维护商业交易便捷、效率的角度,一般不会较易否定当事人的约定;如果买受人为一般民事主体或消费者,裁判法官往往会根据经验法则,基于诚信和公平原则,对过短的期限进行调整。

在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时,出卖人常常会以买受人已经签收送货单为由,主张买受人已经对标的物质量进行了检验。对此,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般情形下,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签收不能产生推定买受人已经对质量进行检验的后果。

综上,买卖合同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出卖人应当在质量保证期内对质量不符合要求承担责任,如果约定的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定的质保期的,以法定的质保期为准。对于没有质量保证期的标的物,如果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合理期限或2年期限内对质量不符合要求情形通知了出卖人,则出卖人应当对质量不符合要求承担责任。

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后,应当在约定或合理期限内安排检验,并在第一时间将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准确通知买受人,最好留存相关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韩洪律师,北大法学学士,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法学会会员,北京市老龄法律研究会理事。执业初师从法学大师,积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8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行政诉讼、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