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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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XX公司与潘XX、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萍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清远市XX公司诉被告潘XX、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9155元,并从2017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暂计至2019年5月25日共计8148元),以上共计37303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大米加工企业,原被告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货款都是即时结清。原告于2017年11月5日、11月12日,分别向被告潘XX销售一批大米,共计货款2915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按照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按日支付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因被告潘XX与被告梁XX系夫妻关系,此货款应由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如前诉请。
原告清远市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3、销售欠据3张,拟证明原告送货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潘XX、梁XX没有向本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清远市XX公司经营大米批发生意,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17年11月5日、11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赊购一批大米,货值分别为4980元、24175元,并分别出具《销售欠据》给原告收执。另《销售欠据》上备注:1、(节选)若逾期还款,本人愿意接受按日万分之四违约金计付给清远市XX公司。原告向被告出售大米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销售欠据2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潘XX向原告清远市XX公司赊购大米,被告潘XX并在原告的销售欠据上签名确认,该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销售欠据上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但被告潘XX在原告催收货款后仍然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款金额的问题,被告潘XX亲自签名确认的货款共计29155元(4980+24175),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9155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销售欠据上约定:“若逾期还款,本人愿意接受按日万分之四违约金计付给清远市XX公司”,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自愿作出的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违约金起算日期从2017年11月12日起计算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被告应当在双方结算后即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结合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赊购大米时间为2017年11月12日,现原告请求从2017年11月12日起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梁XX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潘XX向原告赊购大米进行销售,欠款发生在被告潘XX、梁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款明显用于两被告婚后的共同家庭生产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欠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潘XX、梁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XX、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9155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11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清远市XX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XX、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萍律师,执业证号:14418201011925090,江西南昌大学毕业,江西抚州人。自2002年取得司法考试资格从事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清远
  • 执业单位: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1820********90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