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北乡镇。
委托代理人:陈萍,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忠良,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程晖,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某某,男,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
原审被告:苏A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北乡镇。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曾某某、苏A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粤1802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审原告提起撤销权之诉已超过《合同法》规定的期限,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份一案在2014年就已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早在起诉之时即2014年8月就已向相关机构查询原审被告的财产信息早已注销,被上诉人直到2016年6月才提起撤销之诉,明显超出《合同法》规定的期限。二、被上诉人申请撤销权的事由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撤销事由。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有以下减少财产的处分行为有:(1)放弃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2)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其中第(3)种处分行为不但要求有客观上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还要求有受让人知道的主观要件。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其交易价属市场公允价格,并没有低于市场价或是明显不合理价格买卖该房屋。虽然在清远市交易中心的交易价格为16万元,其目的是为了少缴契税、所得税等。但实际交易价格为26万元,在缴纳税费时亦是被税务局核定交易价为262837.6元。从而说明,其交易价格不属于不合理的价格;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交易涉案房屋时,被上诉人的债权未通过诉讼确认,其债权并没有有效成立;3、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交易涉案房屋时,对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债务不知情也无从知情,原审法院认为对房屋买卖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明显不尊重事实,枉法裁判。三、原审法院据以推测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有悖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原审法院作出裁决的依据是:(一)上诉人不能提供中介公司名称;(二)不能提交支付购房款的汇款凭证;(三)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搓揉痕迹;(四)上诉人购房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上诉人认为,这种猜测无视证据,无视事实,是对上诉人权利的剥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某某辩称,一、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被上诉人从房管局转让档案是在2014年8月14日,起诉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是因为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与乐昌市人民法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层报指定管辖,其间被上诉人并没有撤回起诉;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孤立地看,也许存在偶然性,当这些不合理的细节累计在一起,被上诉人认为是刻意隐瞒低价,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除了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到目前为止,上诉人都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弄虚作假,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曾某某、苏A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曾某某、苏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就清远市清城区***路3号**国际商业中心三幢***号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曾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某因与曾某某、苏A某及案外人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777号判决书,判令曾某某、苏A某向梁某某返还欠款本金2381000元及利息609596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9日,后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并向梁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案外人王*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27日,被告曾某某、第三人苏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曾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路3号**国际商业中心三幢***号房屋以16万元转让给第三人苏某某。2014年7月10日,第三人苏某某经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为该房屋的权属人。原告表示,被告曾某某低价转移涉案房屋给第三人苏某某逃避债务,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第三人苏某某则表示,其与曾某某之间为真实房屋买卖关系,购房价款为26万元。第三人苏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另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收条、购房款发票,上述证据显示2014年6月21日被告曾某某、第三人苏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苏某某向曾某某购买涉案房屋的价格为26万元,2014年6月20日,曾某某向苏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购房定金6万元。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收条,均有被告曾某某字样签名,一审法院在核对两份证据原件时发现有明显搓揉痕迹。2014年7月8日,税务机关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开具住宅销售发票,载明购房款金额为262837.60元。庭审时,第三人苏某某的代理人表示苏某某是通过中介购买房屋,所有购房款均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购房目的用于投资。2017年2月16日,一审法院就案件事实向苏某某本人查询时,其称通过中介知道有涉案房屋出售,但表示该中介公司现已没有经营。同时,苏某某表示现尚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购房款为现金支付。
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梁某某就本案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因管辖争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裁定本案由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此外,原告在起诉时,将苏某某列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关于苏某某的诉讼主体身份问题,原告将苏某某列为被告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苏某某确定为本案第三人。被告曾某某、苏A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81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已经(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777号民事判决认定,对此予以确认。案件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曾某某、第三人苏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否撤销。从被告曾某某、第三人苏某某的房屋交易情况看,第三人苏某某陈述是从中介公司获得涉案房屋出售信息,但其不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该房屋中介公司的名称。第三人苏某某提交的另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虽然载明购房款金额为26万元,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向梁某某支付购房款的汇款凭证,26万元的购房款全部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本身有违正常的交易习惯。并且,第三人苏某某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收条均有明显搓揉痕迹,在购买房屋后,第三人苏某某未在该房屋居住。以上事实,使得一审法院对被告曾某某、第三人苏某某房屋买卖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基于上述理由,对原告主张撤销被告曾某某、第三人苏某某就位于清远市清城***路3号**国际商业中心三幢***号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粤1802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撤销曾某某与苏某某就位于清远市清城**路3号**国际商业中心三幢***号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曾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苏某某与原审被告曾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否撤销。
本案被上诉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请求撤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曾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理由是曾某某低价转让涉案房屋给上诉人苏某某以逃避债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27日,上诉人苏某某与原审被告曾某某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梁某某并未就其与原审被告曾某某、苏A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直至2015年5月12日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777号民事判决后,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曾某某、苏A某享有的债权才得以确认,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在与曾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知道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曾某某、苏A某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形。另外,虽然上诉人用于办理房地产权证所提交的2014年6月27日《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房屋的交易价格为160000元,但在此前的2014年6月20日,曾某某即已收取了上诉人交纳的购房定金60000元,双方还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了另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260000元。上诉人提交的发票联显示,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是按房屋单价2120元/㎡总价262837元缴纳相关税费的,这与双方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格基本相符。涉案房屋的产权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在没有证据证明曾某某向上诉人出售房屋时与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其已足额向曾某某付清260000元的购房款符合常理,曾某某其以2600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出售涉案房屋,并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曾某某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只对上诉人与曾某某买卖房屋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即判决撤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陈萍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