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清远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胡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及被告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0530元,并按每天0.3%支付2018年9月8日起暂计至2019年6月3日止的违约金24546元,至付清为止;以上共计5507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在2018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创信活动房销售及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并安装活动板房,工程安装地点在英德市,合同金额为40530元,付款方式分为三个阶段,即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应支付预付款10530元,第二阶段,活动房钢件进场后,应支付进度款20000元,第三阶段,活动房安装完工后5天内支付余款10000元,并约定,如逾期付款的,应承担应付款每天0.3%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10530元,仅支付工程款10000元;原告未与被告计较仍按合同施工,2018年9月2日,原告即按合同要求完成所有工程,并与被告的指定人甘X签收《验收及交付单》,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结清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院,诉请如前,请依法裁决!
被告胡XX书面答辩称:1、原告起诉状提到我方仅支付1万元工程款有误,该1万元是付原告的订金。2、原告所安装的板房全部是旧料,安装完成后我方于2018年9月10日左右向原告提出大部分铁骨架生锈,漏水,我方不能接收。3、原告提交证据清单中有三点不实:按图施工中的甘X是谁,是原告自己签上去的;证明内容提到我派甘X去验收,是乱说;原告提交验收及交付单,是原告自己造假出来。4、原告提到的甘X是开发公司的工人,不是我方的人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8月17日,胡XX作为甲方与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活动房销售合同》,约定项目地址为英德市,合同标的为“创信”品牌“拆装式活动房屋”,面积为238.41㎡,单价为170元/㎡,金额为40530元。合同签订后当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0530元;活动房钢构件进场后当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0000元进度款;活动房安装完工后5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余款10000元。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甲方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于2018年9月3日通知其活动板房已经建好,第二天其去看了,但对质量不满意,故没有进行验收。另,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活动房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在活动房安装完工后5天内,被告应支付合同余款,现原告已经依约建好了活动板房,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但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尚欠3053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5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所建的活动板房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每天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对工程款提出了抗辩,应理解为已包含了违约金的抗辩。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可从2018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XX公司支付工程款30530元及违约金(以3053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清远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清远市XX公司负担501元,被告胡XX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萍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