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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丘敏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4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X立即向李XX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8年9月10日为33600元);2.本案所有的律师费由王X承担(暂计至一审为12000元,如需进入到二审程序,则律师费另行计算);3.尹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王X及尹XX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王X向李XX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因家庭生活及工作需要,向李XX借款8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3%的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尹XX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但是,王X收到相应的款项后,却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XX多次进行催收,王X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王X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李XX的合法权益,而尹XX作为王X的担保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X、尹XX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及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X于2017年7月10日向李XX出具借条,向李XX借款80000元,按月利率3%的标准每月支付利息。借条还载明:如本人不按时还款,愿承担出借人因追讨该借款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借条上借款人处有“王X”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担保人处有“尹XX”字样的签名。李XX于2017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6000元款项转入王X的银行账户。李XX主张另外4000元以现金交付给王X。
李XX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广东XX签订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律师费12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X、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现没有相反证据及其他影响证据真实性因素存在的情况下,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李XX提交的借据上借款人处有“王X”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担保人处有“尹XX”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结合李XX持有借据原件及银行转账记录的事实,在王X、尹XX没有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
李XX已经按照约定出借80000元,归还借款是王X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且王X没有证据证明已清偿案涉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李XX要求王X立即偿还8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李XX诉请要求王X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应以24%为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尹XX的责任,借据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视尹XX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李XX已于2018年9月18日以诉讼方式要求尹XX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尹XX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XX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X追偿。
关于律师费,因借条约定王X不按时还款将承担李XX因追讨该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现李XX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12000元,故本院对李XX要求王X承担律师费1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XX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王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三、被告尹XX对上述判项一、判项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X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X、尹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12元已由原告李XX预交,由被告王X、尹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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