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诉被告杨XX、从化市XX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丘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从化市XX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XX、从化市XX厂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XX以家庭生活需供楼周转为由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9月23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支票转账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40000元,共计120000元,其中50000元、40000元由广州市XX公司代原告转借给被告,借款依被告杨XX要求转入其个人独资企业从化市XX厂。此后,被告杨XX于2017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100000元整的事实,并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对上述借款分文未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的证据:借条;华夏XX进账单、客户回单;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广州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
被告杨XX、从化市飞阳车辆配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辨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于2016年6月8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杨XX转账30000元。广州市XX公司通过支票支付方式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从化市XX厂支付50000元、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从化市XX厂支付40000元。广州市XX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上述两笔款项均为代赵XX支付给从化市XX厂,再转借给杨XX的。
被告杨XX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借条》,内容如下:“今借赵XX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2017年12月6日起。还期2018年6月30日止。”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向被告杨XX共出借款项120000元,被告杨XX仅归还了20000元,尚欠100000元,后双方于2017年12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杨XX出具了上述借条。
另查明从化市XX厂工商登记信息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XX。广州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许XX,与原告赵XX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杨XX出借款项,被告杨XX出具了《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XX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杨XX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8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从化市XX厂是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杨XX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赵XX借款,庭审中,原告也明确广州市XX公司向被告从化市XX厂支付的款项系转借给杨XX的,因此,原告与杨XX是双方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而被告从化市XX厂并非该借款合同当事人,原告请求被告从化市XX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XX、从化市XX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XX偿还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