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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XX与东莞市XX公司、旷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丘敏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阳XX与被告东莞市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旷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X到庭,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被告旷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0,644.9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30,64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应两被告的加工请求(两被告自称是合作关系),以“德辉染整厂”的名义(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为两被告提供的布料进行“代染定”的加工服务。原告完成加工服务后,两被告却未按时支付加工费。迄今为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0,644.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总是推诿并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确认与原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且确认拖欠原告加工费30,644.9元未支付,但XX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旷XX实际为被告XX公司的职工,被告旷XX签收送货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实际收货方为被告XX公司,因此被告旷XX无须对本案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旷XX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原告阳XX应被告XX公司的加工请求,以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德辉染整厂”的名义为被告XX公司提供的布料进行“代染定”的加工服务,产生加工费30,644.9元,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方式,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违约金。原告阳XX主张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被告XX公司则主张最初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后因双方多次合作并且为同乡关系,双方默认将后续交易的付款方式变更为月结。
另查,被告XX公司主张被告旷XX为被告XX公司的员工,原告阳XX以被告XX公司与被告旷XX存在合作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旷XX与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涉案的加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XX公司对拖欠原告阳XX加工费30,644.9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依法应向原告阳XX支付上述加工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原告阳XX发生交易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二、原告阳XX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发生交易的双方分别为被告XX公司与原告阳XX,客户签收一栏有“旷XX”的字样的签字,也有“林思”字样的签字,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旷XX的签收属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与被告旷XX存在合作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与原告发生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旷XX承担涉案的加工费及利息的诉请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不管是原告阳XX主张的双方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还是被告XX公司主张结算方式为月结,案涉交易发生在2018年4月,截至庭审辩论结束前被告XX公司仍未支付涉案加工款,其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XX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结合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以30,64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8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逾期付款利息以不超过加工款本金30,644.9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阳XX支付加工费30,64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64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加工款本金30,644.9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6.12元,由被告东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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