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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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与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3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XX公司与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2002民初1002号
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
被告:A,男,汉族,1987年2月8日生,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中XX公司与被告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费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截止2016年3月15日为17,869.49元);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元用于家庭装修,还款方式为36个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合约第十条贷款违约责任及措施第一款下列事件之一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第(2)项约定:未按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第二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第(2)项: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提前结清贷款,合约第十三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由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资阳市雁江区XX,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12日将70,000元划入被告账户,被告仅于2015年9月21日前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按照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订立的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A未做答辩,
原告中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均系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A德身份信息;3.贷款申请表、告知书、房产信息查询单、贷款合约、交易明细单、借记卡入扣账资料列表、还款记录查询单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以及欠款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A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A向原告中XX公司提交《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贷款,原告中XX公司出具《”新易贷”告客户书》,2015年6月11日,被告A提交《现金贷款申请表》授权自己名下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作为”新易贷”现金贷款放款账号,卡号为62×××44,申请贷款现金70,000.00元,同日,原告中XX公司与被告A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该合约约定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额度金额为7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发放到被告A指定账号62×××14内,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4日以上从逾期首日起计收滞纳费,计算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10000元-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60000-70000元,每日滞纳费35元,若被告A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中银金融消费有限公司有权宣布合约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被告A应承担原告中XX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东城XX,2015年6月12日,A名下借记卡(卡号:62×××44)入账70,000.00元,同日扣除贷款动用手续费2,1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A还了0.07元的滞纳金,截止到2016年8月30日,被告A尚欠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15,873.15元,滞纳费13,859.93元,
另查明,原告中XX公司为追回该笔欠款,与四川XX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于2016年4月1日支付了1,757.00元的法律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中XX公司与被告A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XX公司按约提供了贷款,被告A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8月30日前被告A尚欠原告中XX公司本金70,000.00元,利息15,873.15元,滞纳费13,859.93元,被告A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中XX公司有权宣布合约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被告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滞纳费,滞纳费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举证证明为追偿被告欠款,已支付了1,757.00元的法律服务费,但没有举证证明为实现债权支付了除诉讼费、律师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故原告中XX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在实际支出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中XX公司主张被告A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滞纳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XX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XX公司借款期间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30日为15,873.15元,从2016年8月31日起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滞纳费(截止到2016年8月30日为13,859.93元,从2016年8月31日起的滞纳费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XX公司律师服务费1,757.00元,
四、驳回原告中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静
人民陪审员  仝天虎
人民陪审员  刘德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萍
王力律师毕业于国家重点大学---西南政法大学,2002年通过国家首届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职业资格,现任职于四川省司法厅授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资阳
  • 执业单位: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2020********5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