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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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3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54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1960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里东路8号宏达XX,
负责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农行锦城支行)、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B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上诉人农行锦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原审被告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338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尚欠本金为100600元,滞纳金应重新计算,律师费请予降低,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15年5月6日、7日向新安公司支付了20万元,由新安公司代上诉人偿还,另除去新安XX公司已经代为归还的90400元,新安公司还应向农行锦城支行归还100600元;2.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首付款及之后每期还款均是由案外人A将款项转入上诉人账户,由上诉人代为偿还;车辆交付后也是A在使用,所以款项应由A偿还,3、本案律师费过高,应予降低,
被上诉人农行锦城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新安公司述称,同意农行锦城支行的意见,
农行锦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A、B、新安公司归还欠款本金301855.63元及利息15865.75元及滞纳金20857.61元,其他费用9499.9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具体金额以实际结清日为准);2、请求依法判令A、B、新安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208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9日,农行锦城支行作为出款人与A作为借款人,A作为抵押人,新安XX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中国XX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借款人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95万元,并分36期偿还银行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14000元,保证方式为由新安XX公司担保,用所有权人A车牌号码为川B×××××的车抵押,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约定:持卡人在清偿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之前,不得办理用于还款的贷记卡销卡、销户手续,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了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该合同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责任,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即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农行锦城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当日,A使用该卡支付了95万元的购车款,在该合同履行期间,A、B未按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3月9日A、B尚欠欠款本金301855.63元、利息15865.75元及滞纳金20857.61元,其他费用9499.98元,
一审另查明,(一)2012年12月13日,双方将所有权人为A,车牌号码为川B×××××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锦城支行,(二)新安XX公司已在2014年6月至9月为A、B的上述借款代为归还了共计90400元,(三)农行锦城支行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20885元,(四)A、B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中国XX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保证金扣划通知书、律师费发票、结婚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农行锦城支行与A、B、新安XX公司共同签订的《中国XX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A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农行锦城支行要求A偿还截止2015年3月9日尚欠本金301855.63元及利息15865.75元及滞纳金20857.61元,其他费用9499.98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A提出的实际使用借款人不是自己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A提出的不应承担逾期滞纳金、其他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农行锦城支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A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A与B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A应对B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新安XX公司系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因合同约定了保证担保实现的顺序,故农行锦城支行现向新安XX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安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A、B追偿,农行锦城支行要求A、B、新安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885元,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规定,该项请求的数额并不高于该规定,故对农行锦城支行要求A、B支付律师费20885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中国XX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未对担保人承担律师费予以约定,故对农行锦城支行要求担保人新安XX公司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A、B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XX偿欠款本金301855.63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9日的利息15865.75元及滞纳金20857.61元,其他费用9499.98元,及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他费用、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李启平、邓明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XX支付律师代理费20885元;三、四川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A、B追偿,四、驳回中国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7元,由A、B、四川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A、B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A、B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安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7日出具的《收据》,以及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一审庭审后,A交给新安公司20万元,让其代为偿还,故A已经偿还20万元;2.农业银行对账单,拟证明A每次还款前都有大笔金额入账,实际是A在还钱,农行锦城支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农行锦城支行并未收到该20万元,新安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新安公司的确收到A支付的20万,但并未交给农行锦城支行,新安公司替A代偿了,这笔钱跟本案无关,本院认为,A、B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A、B向新安公司转款20万元能否视为其向农行锦城支行归还案涉借款,本案中,农行锦城支行未委托新安公司代为收取A、B的还款,新安公司亦未将该20万元支付给农行锦城支行,农行锦城支行实际未收到上述款项,故A、B向新安公司还款不能视为其向农行锦城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关于A、B主张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A、B系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方,所购车辆是否由其本人实际使用及还款来源均不影响其与农行锦城支行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农行锦城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A、B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A、B关于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A、B认为律师费收费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农行锦城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885元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B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4元,由A、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 征
审判员 刘冠男
审判员 谈光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A
王力律师毕业于国家重点大学---西南政法大学,2002年通过国家首届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职业资格,现任职于四川省司法厅授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资阳
  • 执业单位: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2020********5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