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四川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421民初388号
原告A,男,生于1951年9月1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X,男,生于1990年5月2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A,男,生于1942年11月1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四川XX公司,地址:四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原告A诉被告黄XXX、四川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XX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XX公司的起诉,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黄X兵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黄X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A借款20万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今借到A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人:黄X兵2014年3月27日”,并加盖被告四川XX公司公章,被告书写借条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XXX未归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借款20万元未还是事实,但是现在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X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A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董和平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人:黄X兵2014.3.27”,2014年4月3日,原告A通过其女儿B的账户向被告C转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黄XXX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A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A通过女儿B向被告转款20万元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XXX向原告A借款20万元,经原告催收未归还,引发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A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A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喻珈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