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刑案】帮信罪与诈骗罪帮助犯的区别最新分析
---杜凯律师
帮信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帮助犯是指,没有直接实施犯罪的行为,对整个犯罪的预谋、实施和完成,所起的作用不大,或者是只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创造便利条件、提供帮助。如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提供“两卡”、费用结算等。
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提供“两卡”、费用结算等帮助行为,应当定帮信罪,还是诈骗罪帮助犯,最核心的考量为:“对其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是否明知及明知的程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之规定,为上线提供以上帮助服务,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属于帮助犯,即从犯。
【帮信罪与诈骗罪主观明知的分析】
帮信罪与诈骗罪帮助犯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两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在客观行为方面形成了交叉关系,但在主观明知方面具有核心的区别。
【关于帮信罪主观明知的内容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
第一、帮信罪主观明知的对象是有犯罪行为存在。刑法第287条之二限定了明知的对象,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据此,要认定行为人具备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其必须认识到提供的帮助是被他人用于犯罪行为,否则不能满足刑法对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要求。
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即有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自己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帮信罪主观“应当知道”为推定行为人知道,即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下,根据在案证据足以合理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确知道。这种推定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等相关规定,并排除合理怀疑。避免扩大性无根据推定行为。
这种推定可以严格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不可随意扩大,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行为人所提供的帮助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比如出借、出售银行卡行为违反了行为人于银行之合约约定,属于行为人的违约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就应当进行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而行为人却屡次从事,甚至有获利行为。
超出常人的正常认识。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判断,行为人所从事的行为很反常、很不合规。比如,提供互联网接入、提供电话转接业务,并从中获利的行为。
不符合行业要求。从事特定行业人员应知晓并遵守行业规范,如存在屡次违背行业规范而获取利益的行为则更应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更应认识到所从事的行为可能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
第二、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具有概括性。不要求主观上的直接性明确性。(概括性故意的证明标准低于直接性明确性主观故意的证明标准)。刑法第287条之二并没有限定被帮助犯罪的罪名、性质与类别,只是笼统地表述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加之帮信行为具有中立色彩,适用的对象和范围具有不特定性,这就决定了帮信罪的主观明知通常不是确切、具体的认识,而是一种概括性认识。
帮信罪的行为人对关联犯罪仅有概括性认识即可,不要求对具体罪名有明确认识,行为人对被帮助对象的犯罪手段、性质、危害结果等都不确定。帮信罪的行为人与被帮助对象不存在犯意联络,不知道关联犯罪的计划与实施情况。
【诈骗罪帮助犯主观明知的分析】
诈骗帮助犯可以分为“合谋型”、“心知肚明型”、“部分帮助型”三种类型。合谋型是指双方事前、事中有共同明确的犯意联络和意思表述。心知肚明型是指双方没有明确的共谋、商量的犯意,但彼此对双方行为的性质都有明确的认识,为了共同的利益彼此联系,不断推进犯罪的进行。部分帮助型是指实行犯可以知道也可以不知道帮助犯的存在,帮助者却明确知道实行犯的诈骗行为,对实行犯的行为给予支持和帮助。
以上三种帮助犯在主观认识方面均要求帮助者“主观明知”,即帮助者对实行犯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具有明确认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1项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手机卡、通讯工具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其中,行为人“主观明知”是判断之核心。为防止争议,该条进而又对明知认定的标准作出了概括规定,即“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认定,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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