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相关规定
拟制的自认也称默示自认,是与明示的自认相对立的一个概念,其含义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没有表示承认,也没有表示否认。此时,法律上就拟制地认为当事人自认了该事实,拟制的自认具有与诉讼上自认相同的效力。
拟制自认在诉讼过程中与自认一样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它来源于民事诉讼的对抗性,诉讼必然以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对立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以对立的诉讼主张展开充分的诉答,司法的裁判功能便难以发挥,案件的真实也难以发现。为了避免因一方当事人的消极沉默而使案件事实因缺少对抗而出现真伪不明,法律上设立了拟制自认的制度。
德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作完全而真实的陈述,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应为陈述,并规定审判长应该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事实作充分地说明;另一方面则明确规定:“没有明显争执的事实,如果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中不能看出争执时,应视为已经自认的事实。”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言词辩论中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作明确的争执时,视为对该事实已经自认,但根据全部意图可以认为对该事实有争执的,不在此限。”在英美法系国家,学说与判例都认为“沉默即可视为同意”,也承认拟制自认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该条规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拟制自认规则。
什么是拟制自认?构成拟制自认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拟制自认又称默示自认,是指当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法律上就拟制地认为当事人已经自认了该事实。
可见,拟制自认的构成条件如下:
(1)拟制自认的对象为不利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且该事实仅限于具体事实中的主要事实,法律法规、经验法则等不能作为拟制自认的对象,具体事实中的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同样也不能作为拟制自认的对象。
(2)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承认是指当事人作出“认可该事实”的陈述;否认是指当事人作出“不存在该事实”的否定性陈述。拟制自认以消极的沉默为特征,即当事人没有针对对方的陈述而提出任何相应的足以支持或推翻的意见或主张,作出“不予争执”的态度。如果当事人提出任何即使是毫无根据的理由来怀疑或责问对方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都不能构成拟制自认。
(3)须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即在当事人沉默的情况下,经审判人员直接提示当事人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而当事人继续作消极沉默的,方可直接推定其行为构成拟制自认。
(4)必须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只有在诉讼中形成的、当事人在法官面前作出的消极应对诉讼的行为才能构成法律上的拟制自认。
【特别注意的问题】
当事人对证据的沉默不构成拟制自认,即不能在当事人沉默时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拟制自认仅限于对事实的承认,而不包括对证据的认可。
当事人对法律法规、经验法则以及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的沉默不产生自认效力。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不予争执”不产生拟制自认效力。既可以看作是当事人放弃陈述权的一种推定,也可以看作是当事人不履行陈述义务的一种结果。
【拟制自认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这即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拟制自认的制度趣旨在于缩小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范围,集中开展审理活动以提高诉讼效率。一旦发生拟制自认,即可认为当事人就事实达成了共识并予以了处分,故拟制自认的效力等同于当事人明示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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