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康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杜凯律师担任其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案卷相关材料,会见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庭审,现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康某某同意认罪认罚,请按照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按照自首相关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2023年11月30日某某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23年10月30日,我局依据在逃信息,将涉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康某某传唤至某某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可见被告人康某某属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符合自首情节的认定。
三、被告人康某某因疫情期间生意亏损,再加上交友不慎,误入歧途,在整个案件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当按照从犯进行从轻减轻处罚。
首先、这种合伙诈骗花椒椒农的诈骗手段是其他人想出来的,是其他人设计的整个诈骗过程。被告人康某某是因为交友不慎误入歧途。
其次、被告人康某某并没有参与第1起案件,也没有参与第7期案件。
再次、第5起、第6起、第8起、第9起案件中被告人康某某只有收取花椒行为,行为相对简单,参与度低。没有参与寻找受害人,没有积极联系受害人、诱骗受害人等行为。
最后、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即(2023)陕0304刑初**号,在判决中认定被告人康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而本案的案件情况和之前某某法院判决中的案件情况,无论是时间,还是作案方式都是雷同的,所以本案也应认定为从犯。
四、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康某某是否参与需要进一步查明。
第二起犯罪案件是第一起犯罪案件的延续,在第一起案件中康某某并没有参与,在第二起案件中,其他被告人以新的“胡某某”的假身份证联系关某某,使用同样的办法对受害人关某某实施诈骗,康某某并没有参与。
2022年9月底被告人康某某被刘某某叫到广州,刚开始康某某是不想去的,因为他父亲有重病,去广州后康某某银行卡被使用接收了赃款8万元,但其本人并不清楚这些款项的来源,而且康某某在这起案件中并没有分赃获利。
五、在第十起犯罪中,被告人康某某是否参与需要进一步查明。
某某市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即某公(刑)解监字【2023】101号,写到“我局于2023年4月13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因在本案中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康某某的刑事责任”。
某某市公安局侦查后确定,本案中被告人康某某并不构成犯罪,所以本案的相关事实情况是否清楚应当进一步确定。
同时是康某某向某某市公安局退赃10.075万元。
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康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某某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中山西路派出所2023年4月14日到案经过中写道“到案经过
2023年4月10日,我所民警在在逃人员库中发现康某某(身份证号: 6224251997********)系上网逃犯,在逃人员编号为T610581000000***********。我所民警在内网系统中查询到康某某电话号码,对其告知身份后,康某某答应到我所投案,2023年4月11日18时许,康某某来我所投案”。
而且这起案件的赃款全部由被告人刘某某获得,被告人康某某并没有获利。
同时在2024年5月6日刘某某的讯问笔录第二页中也说的很清楚:公安机关问:“接这20袋花椒时康某某有无参与”?答:“康某某没有参与”。“这事我想了一下,这20袋花椒是我骗郭某某的,当时让他运到重庆,到重庆之后又通过物流到云南、昆明的,接这批花椒时康某某没有参与,是我到场后联系的梁某某验货”。
所以这期案件是否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康某某属于犯罪分子之一应当进一步考虑,并应当考虑对康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六、在第四起案件中,被告人康某某并不清楚90袋花椒的真实来路,根据康某某供述他的主要的行为是:“这批货到昆明后,还是刘某某告诉得我车号,让我去红外路接的这辆车。”其他行为没有参与。
综上,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且在案件中为从犯,请考虑以上辩护意见,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
二〇**年*月**日
补充辩护词:
对第十起案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康某某参与该起案件。
1、某某市公安局移送该案至某某县公安局的意思是追究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不包括追究被告人康某某的刑事责任。
2、某某县公安局不应当补充侦查,程序不合规,应当以某某市公安局侦查材料定案,或者将本案退回某某市,由某某县人民法院另行审理。
3、某某市公安局已经确定了一个方案,即让康某某借钱给刘某某退赃10万元,不追究康某某刑事责任,这个方案已经履行,不应当再将该案对康某某提起公诉。
4、康某某对本案的供述存在矛盾,尤其是在某某市公安局的供述与在某某县公安局的供述存在一定矛盾,辩护人认为应当以在某某市的供述,也就是离事发时比较近的供述确定案件情况。
5、不能以梁某某的辨认定案,因为给梁某某送的货比较多,梁某某没有客观证据材料作为依据很难进行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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