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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刑事律师---合同诈骗罪最新规定及案例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4年03月28日分类:刑事案件浏览:22次举报

西安刑事律师---合同诈骗罪最新规定及案例

【案例一】

2020329日至41日,被告人康某某因急需用钱,通过同学找到田某某(另案处理),后康某某虚构购车意向、伪造贷款资质,通过田某某、邢某某、卢某某等人与位于某某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大路****号某某北方汽贸城的某某市AS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S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以人民币11万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购得×××大众途观二手车一辆,康某某以所购车辆为抵押,通过某某公司的合作商某某TYW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YW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康某某从银行申请分期付款金额为76600元,上述款项由银行支付给TYW公司。TYW公司扣除担保公司服务费6070元后,通过AS公司将购车款63000元及车商提供客户返利7350元转给邢某某。AS公司又向卢某某支付1000GPS安装费及4000元车辆保险费。同年411日,康某某通过田某某等人将车辆以3万元“抵押”出售,田某某分给康某某卖车款1.7万元。因康某某等人经多次催收不偿还贷款,按照AS公司与TYW公司的合作约定,AS公司代康某某偿还贷款16305元,2021420日,AS公司向TYW公司结清康某某贷款50478.71元。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的家属与AS公司达成谅解协议,赔偿AS公司8.5万元,现已给付4万元,双方约定剩余4.5万元于20211231日前还清。AS公司对康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数额计算有误,应予变更。关于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康某某贪图小利被他人利用,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是初犯、偶犯,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且康某某妻子患有精神疾病,有2岁孩子需要抚养,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康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康某某与被害单位就退赃问题已达成谅解协议,现康某某家属返还4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未给付的4.5万元,应按双方约定按时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康某某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退赔被害单位某某AS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案例二】

20**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唐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某某某某区,以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向购车人谎称可提供低价购车服务,需购车人预先按照远高于官方指导价的价格付款,待购得车辆后,将通过赠送油卡或用油卡折抵现金的方式返还差价。被告人伙同他人以此为由,诱骗购车人交付钱款并签订《汽车认购服务合同》,对于该合同中预先拟定且与购车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包括“支付购车款服务费用(购车款的百分之拾/贰拾)”、“从购车日起四年内在甲方处购买全险”、“所赠送的油卡或折现金额分四年返还”等,未以显著方式提示购车人注意,且通过不予明确介绍、催促阅看、误导等方式予以隐瞒。被告人伙同他人带领购车人前往4S店提取车辆后,方指出合同中存在上述条款,并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四年保险费等为由,对于购车人已交付的钱款不予返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20**831日至91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张某(男,47岁,某某市人)人民币58700元。张某于20**92日报案,后收到退款人民币44000元。

(二)20**119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赵某(男,32岁,某某省市人)人民币37790.61元。赵某于20**1111日报案,后收到退款人民币2万元。

(三)20**1111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刘某(已判决)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周某(男,37岁,某某省人)人民币25837.4元。

202296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查获。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58328元,现已扣押。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家属代为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第一起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陈述、110接警单、终止协议照片、微信好友详情、银行短信、微信支付凭证手机截图、POS机签购单照片、账户交易记录、工作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第二起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微信好友截屏、账单详情、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贷款合同信息、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工作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第三起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易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证人侯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黄某、刘某的供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扣押清单、转账记录、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某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家属代为退赔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96日起至20259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退赔款人民币五万八千三百二十八元中的一万四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一万七千七百九十元六角发还被害人赵某,二万五千八百三十七元四角发还被害人周某。

【案例三】

20**523日,被告人梁某某以其成立的FGH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乙方梁某某承包甲方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华府-荣郡”项目工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在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给甲方,若乙方未能按期借款给甲方,则该协议无效。梁某某在限期内未能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给甲方,该协议于201667日失效。

201664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尚未筹措到借款的情况下,与张某某签订《水暖电包工包料承包合同》,当天收取张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201668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合同已失效,且无能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与陈某某的某某现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电气、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于201669日收取合同履约金人民币5万元。2016621日,FGH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代表周某某将进场施工通知书交给陈某某后,周某某收取居间费人民币3万元。2016622日,某某现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FGH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款合同履约金人民币75万元。

2016729日,被告人梁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水暖电综合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收取劳务合同履约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骗取上述款项后,除用于搭临建外,剩余款项均挪作他用,在被害人发现被骗索要上述款项时,刻意躲避至今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属于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骗取上述款项后,除用于搭临建外,剩余款项均挪作他用。

......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被告人梁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当对本案之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未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某某现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00元、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均未退赔)。

【分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一般量刑规定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根据情节的轻重,具体的量刑规定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不满5000元的,单处罚金刑;

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为拘役刑;

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每增加1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4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两个以上情形的,在六个月之内酌情增加刑期:

()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合同诈骗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在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应当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资信或货源清况作依据。比如签订购销合同时,供货方既没有实物储备,也没有货物来源,利用一些单位急于购买紧俏或便宜物资的心理,虚构货源,骗取信任,接受合同预付款或定金后,逾期又不履行合同,就可以认定为没有实际履约能力。要区别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实际履约能力,但签约之前与他人有购买同一标的物的要约或合同,签约后因原订合同的一方毁约,致使后一个合同不能履行的,可视为有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另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根本没有履约能力,仅仅是在签约后才去与第三方签订相同内容的购销合同,事实上又未兑现,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如果不看签约时的实际履约能力,仅仅根据签约后的履行表现来作判断,很容易使犯罪分子蒙混过关。当然,还要注意区别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与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界限,只有完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才能以诈骗罪论处。

    2、采取欺骗手段。欺骗手段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欺骗手段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约能力的假象;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

    3、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是指对能够引起处分财产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而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受骗者的错误认识是由于行骗者的行骗行为所引起的,在时间顺序上,欺骗在先,是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在后,是欺骗的结果。如果他人错误认识在先,行为人利用他人的错误认识取得财物,只能作为民事纠纷而不能作为诈骗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他人认识上也存在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错误地处分了财产,但欺骗手段与错误认识之间缺乏因果联系,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被骗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财物或者行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因履约而交付的财物。

作为行骗者诈骗手段的经济合同,就其种类讲,通常有三种:(1)签订买卖合同,骗取现金或实物。有五种情况:一是利用盗窃、伪造或骗取的空白合同和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二是用已作废、失效的合同书、介绍信,冒充有效的合同书、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三是利用已撤销单位的名义及其印章、介绍信、合同书与他人签订合同;四是在条款上做手脚,使合同无法按期履行;五是在标的物上设陷井,使对方违约而不履行合同。(2)利用承包合同进行诈骗。行为人无承包能力,以骗取钱财为目的,承包工厂或某项工程,骗取大量钱财供自己挥霍或一溜了之。(3)利用联营合同骗取钱财。行为人根本无生产经营能力,利用与他人签订联营合同,骗取联营单位的钱财。

【陕西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一)】

合同诈骗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达到二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合同诈骗数额达到二十万元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六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达到二十万元,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合同诈骗数额达到二百万元,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十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达到八十万元,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合同诈骗数额达到八百万元,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二百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

2)拒不退赃、退赔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

4)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的或将赃款用于违法活动的;

6)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合同诈骗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应当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判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7.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的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活动的;

2)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3)造成被害人经营困难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4)曾因诈骗类犯罪被刑事追究的;

5)其他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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