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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与掩隐罪相关法律规定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6日分类:刑事案件浏览:22次举报

帮信罪与掩隐罪相关法律规定

【帮信罪和掩隐罪概念】

帮信罪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为了实现自己或单位不法利益,主动为信息网络犯罪实施人提供计算机服务器托管、电子信息传输和通讯、互联网接入、网络信息存储等技术支持,或者,为信息网络诈骗犯罪实施者提供宣传广告、结账支付等帮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案件定帮信罪,还是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往往存在争议。为什么会有这么大争议,主要是因为在很多案件中,上线的行为和下线的行为相互交织,没有明确的既遂时间点,下线的帮助行为是在上线行为既遂之前的帮助行为还是单独的对赃款赃物的掩饰和隐瞒,这些在具体的案件中都会有争议。

如在有些案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支付结算过程中需要刷脸认证,行为人提供刷脸帮助,按照其上线的指令专门为上游犯罪提供转账服务。对于该类案件的定性,在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提供刷脸,即可认定为掩隐罪,也有部分观点认为仅从刷脸帮助这一行为无法直接认定为掩隐罪,还需要综合考虑。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十六条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会议纪要》五、对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三个以上的个人(团伙)出租、出售电话卡、信用卡,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诈骗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的;或者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或者利用被出租、出售的电话卡、信用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的。按照符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

   《意见(二)》

  七、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十、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二、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或者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诈骗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尚未到案,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的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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