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卡人到场”能否评价为参与转移犯罪所得
“持卡人到场”就是随时做好准备在转账遇到问题时进行刷脸验证或者去银行取款,其危害确实比仅仅提供“双卡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但是“持卡人到场”不能直接评价为参与转移犯罪所得,即不能直接定性为掩隐罪。
首先,要构成掩隐罪必须已上游犯罪既遂为标准,上游犯罪何时既遂案件的证据材料充分吗?
持卡人到场不能控制卡的使用,能否看到卡内流水,是否资金转入行为人银行账户是上游犯罪既遂?
这些都是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查明的方面。
其次,对持卡人的行为应当进行综合性全面确定。
行为人单纯提供银行卡,不参与后续环节,仅是对接收诈骗资金提供帮助,而到场则直接是对转移诈骗资金提供帮助吗?
再次,“持卡人到场”行为人主观认识程度确实超越了仅提供银行卡的情形。
单纯提供银行卡,对上游人员从事犯罪活动是一种模糊、概括的认识,对于上游人员如何利用该银行卡,实际上是一种漠不关心的主观心理状态,即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具体是什么结果其在所不问。所以单独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只能定帮信罪。
而帮助刷脸转移资金或代为线下取款的人员,现场接触了转移资金的过程,其有更多条件了解涉案人员的非法性,涉案资金的异常性,
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转账资金来路不正,但是是否能认识到转账资金属于赃款、赃物呢,还需要有更多证据证明。
最后,刷脸是对行为人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键的证据之一,但并不是有刷脸行为就可以直接定掩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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