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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分析及最高院案例2023西安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3年05月07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1671次举报


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分析及最高院案例2023西安

---杜凯律师

【引言】

《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确立了“共债共签”原则,从立法上赋予夫妻独立人格,强调配偶一方有知情权和同意权。

人民法院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思路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现如今应当按照《民法典》的最新规定进行裁判。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案例】

张某和唐美丽是一对夫妻,二人婚后,张某向朋友刘某借了10万元用于炒股。三年后张某和唐美丽由于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双方对10万元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还是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产生了争议?

【分析】

首先,《民法典》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即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要由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确认或虽然只有一方签名,但是另一方事后予以追认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例中,是张某单独向刘某借款10万元,并没有妻子唐美丽的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借款10万元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所以该笔借款属于张某的个人债务。

其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可以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后,债权人举证证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总而言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民法典颁布之后更加严格了,原则上是需要夫妻双方知道、同意、签字,这样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单方签字,并能够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即为单方债务。

【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报案例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婚内债务的,出借人应对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规则】

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人民司法·案例》经典案例

 

1.夫妻一方所借债务是否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陈某某等诉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债权人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提出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未举债的夫妻一方对此不负举证责任;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2.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所举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规则】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举债,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中间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借款金额远超日常生活所需,借款款项实际由债权人转入与夫妻双方无关的第三方账户并由第三方支配使用,债权人知晓夫妻一方借款中间人的身份以及款项流转情况,应当认定其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所负的合理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规则】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还应考察款项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所负之合理债务,即使是一方举债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事项,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自己的“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应负举证责任。

、【最高院案例最新】

关于张女士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查明,郭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案涉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张女士和郭先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张女士自认之前与郭先生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已生效的(20**)某05民终***号民事案件中所涉郭先生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郭先生自2017221日至离婚前(2018919日郭先生、张女士离婚)分多笔向张女士转款500多万元,本案张女士对郭先生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郭先生与张女士夫妻共同债务,由张女士与郭先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也无不当。郭先生、张女士提出的张女士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购置巨额资产和共同经营的行为。同时,在双方离婚前的一段时间内,夫妻一方频繁转账给另一方,并不能就转款原因和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的,属于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

应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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