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为必须2022
---杜凯律师
【行贿罪一般定义】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实施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从而构成犯罪的。
【行贿罪法律规定】
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行贿罪,对于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二款规定:“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对此,司法实务界有观点认为第二款中因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而认为在经济往来中产生的行贿罪是否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条件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是法律拟制条款,而是注意性规定,说明了行贿罪的犯罪构成一定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
也有观点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经济行贿的条款,不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
针对以上观点进行分析:
一 、从刑法的设计布局来分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共有三款,相互之间应当是并列关系,彼此可以独立适用,不存在彼此包含的情况。第一款应理解为典型的受贿罪情形。第二款应理解为非典型的受贿罪情形,也就是经济受贿罪情形,第二款的范围更宽泛,并不包含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
二 、从立法目的分析。
自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日益重视对行贿犯罪的惩治,立法上对行贿罪的规定渐趋完备,刑事处罚也趋于加重的态势。总的来说,我国在行贿罪立法方面不断扩大行贿犯罪的范围,加重行贿犯罪刑法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在第一款基础之外的再规定,进一步扩大行贿犯罪的打击范围。在手段、目的、方式等方面的扩大。所以不要求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个明确的目的为前提。包括手段多元化、目的多样性、方式的多变性。
三 、从侧重点方面进行分析。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侧重于对典型的、特点突出的、易于被普通民众理解和掌握的行贿罪的打击。“谋取不正当利益”是第一款的核心和精华,只有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才可能构成第一款的行贿罪,否则不构成。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侧重于对非典型的、复杂的、隐蔽性强的行贿罪的打击。第二款主观和客观不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标准,因为该款规定的行贿是更深层次的隐蔽性极强的行贿行为,是行贿的行家里手或者说是精于此道者的行为,该款直接从客观表现方面进行规定,只要符合客观情况即为犯罪。
【比较分析】
《德国刑法典》第331条和第333条的规定,接受利益与给予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并不以谋取特定的不当利益为要件。
日本只规定了行贿犯罪的一个罪名,《刑法》第198条是有关行贿犯罪的规定,称为“赠贿”。日本并没有在法条中规定主观目的,并没有规定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而是将侧重点放在的行贿行为上,通过对行贿犯罪客观行为的描述来确定行贿犯罪。“申请”、“约定”、“提供”这三个动作是行贿行为的前后三个阶段,只要符合其中任意一个要求就构成行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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