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杜凯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1日 9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刑事判决书
(20**)陕0***刑初***号
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61*****************,户籍所在地******,现住西安市*****小区***号楼**室,20**年*月**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年*月**日因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身份证号码:61**************,陕西省**市人,住***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层*号,居民,20**年*月**......。
辩护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61**************,户箱所在地陕西省******,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号楼***室,居民。20**年*月**日因吸食冰毒被西安市公安局**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年*月*日因吸食冰毒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月**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县公
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凯,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刘某某、田某、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具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1年*月**日波告人***以***元的价格在****天毒品水毒*克左右***以1500元的价格在其租住房,西安市**区**西路**小区***号楼***室,向**出售0.4丸冰毒。
2、2021年*月**日被告人**以***元的价格在共租住房,西安市**区**西路**小区***号楼**室,向**出售0.2克左右冰毒。
3、2021年*月*,被告人**因债务较多,欲将手中剩余冰毒卖掉,用于偿还债务,被告人**帮忙**吸毒人員。随后被告人***被告人郭某某帮忙联系毒品的吸毒人員,郭某某与吸毒人員梁某微信联系,淡好2000元1克冰毒,并付300元路費,二人釣定由郭某某格冰毒送至西安**区**公园门前。约定好后**向**微信转账***元,郭某某在收到***元后向**微信转账***元,***随后***元毒资转至***微信.被告人从***将事先用**硬紙烟金包装好的冰毒,在西安......
......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20**年*月*日前几天,梁某问她有冰毒没有,她当时和被告人田某在一块,田某手里有,她就问田某梁某想买冰毒看行不,田某说能行,她就让梁某到西安取,梁某却让她给其送到**。到2021年*月*日当天,田某给她说自己没钱了,想卖点冰毒,让她找买毒品的人,她就联系梁某。下午*时许,梁某和她微信联系让她坐车将冰毒送至**,并商量好1克货(冰毒)2000元。她当天和田某一直在西安市**区*****酒店,就把情况告诉田某,田某同意了。当天下午**时许田某出去取毒品,到下午**时许,梁某连路费300元共给她微信转账2300元,她自己留了200元,给田某转账2100元,又过了十多分钟田某发微信让她下楼,在酒店楼下将用蓝色的硬盒烟盒装的冰毒给她就走了,她然后坐出租车按梁某发给她的位置到**给其送冰毒,车上她拿出冰毒看了一眼感觉毒品不够1克,只有0.3克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2克,案发后从其处查获毒品冰毒0.39克,应当计入贩卖数额,共计贩卖毒品***克,情节严重。被告人田某、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属未遂,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田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表现积极,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田某、郭某某相对作用较小。对被告人田某、郭某某辩护人提的被告人田某、郭某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犯罪事实,有证人梁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田某的供述均能证实此次犯罪系被告人郭某某联系的梁某,其犯意并非他人促成,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本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郭某某存在犯意形成是基于特情引诱犯罪的可能性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存在,但其没有向被告人田某贩卖毒品,公泝人当庭出具被告人......的供述,......,公诉人当庭出具被告人***供述、微信转账记录及被生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证实其向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坦白,对其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均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一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案例分析】
本案是典型的以贩养吸的贩卖毒品案例,对查获“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贩毒数量如何认定。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有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
首先,本案存在被告人郭某某主观上联系下线想贩卖毒品的数量多于实际身上携带的毒品数量(因上线支付被告人郭某某数量有误),法院最终以被告人郭某某身上携带数量进行定罪量刑。其次,本案存在犯情引诱的可能性,在确定交易地点、毒品数额变化后的沟通确定、抓获各被告人等环节可以分析出端倪。第三、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且认罪态度好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时供述了自己相关罪行,构成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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