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杜凯律师 时间:2019年02月11日 12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假冒注册商标罪胜诉案例(西安、咸阳、渭南)
---杜凯律师
【杜凯律师点评】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为陕西省假冒注册商标罪比较典型的案件,法院根据康某某涉案的数额及其他案件情节作出相应的判决,对同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案例】
**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陕*1**刑初3**号
公诉机关**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年5月4日被抓获,****年5月*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凯,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月,赵某、赵某甲(均在逃)未办理营业执照在**市**区**街道办事处**村建立“元顺鞋业”加工厂,被告人康某某帮助赵某、赵某甲为鞋厂租赁厂房、购买设备、招聘人员及联系订单。鞋厂开始生产后,康某某为鞋厂介绍一批生产3***余双假冒“*ONV*RS*”注册商标的帆布鞋的订单。后康某某离开该鞋厂。****年8月1*日,“元顺鞋业”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标有“*ONV*RS*”标识的帆布鞋745*双(非法经营价值*9*55**.**元)。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该鞋系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未提出不同证据。惟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ONV*RS*、ALLSTAR注册商标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生产的鞋类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惟对辩护人认为对3***余双假冒“*ONV*RS*”注册商标的帆布鞋单价应予鉴定。被告人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之意见。经查,3***余双假冒“*ONV*RS*”注册商标的帆布鞋尚未销售,该帆布鞋也未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且公诉机关也当庭出示了该帆布鞋市场中间价格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预谋且均积极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构成要件。假冒注册商标罪,法律并未把侵权商品的出售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康某某已实施了侵犯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权,犯罪即成为既遂状态。据其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康某某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打击侵犯他人合法注册商标权的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5月4日起至****年5月3日止。)(已缴纳1****元,尚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ONV*RS*标识帆布鞋745*双,依法予以没收。(其中585*双由**市公安局**分局上缴国库,****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年**月**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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