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情况
本案为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为一名食品经销商(下称“经销商”),被告为一家食品生产公司(下称“生产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经销商以代理方式销售生产公司旗下品牌食品。合作期间,经销商因部分产品滞销,于2024年11月将价值32,968.40元的货物退回生产公司,但生产公司未退还相应货款。
经销商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生产公司支付退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庭审陈述及沟通记录,可认定存在退货约定;且生产公司接收退货后未退款,构成不当得利。法院判决生产公司返还货款32,968.40元。
生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经销商未按约定“正常销售”,且部分产品(如桶装食品)属“无退货”范围,并指称经销商存在恶意替换货物等行为。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生产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销售额、退货条件等达成书面约定,亦无法证明经销商存在违约或恶意行为。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点评
从原告律师角度分析,本案的核心在于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事实认定的合理性
法院基于双方沟通记录及庭审陈述,认定存在退货合意,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即便无书面条款,当事人的行为及意思表示仍可构成合同内容。生产公司虽辩称“非正常销售”不适用退货,但未能举证证明“正常销售”的具体约定或经销商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主张未被采信。
举证责任的正确适用
生产公司作为上诉人,应对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销售额记录、与他人合同等证据,均无法直接约束本案经销商,亦无法证明经销商存在“替换货物”等行为。法院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归于生产公司,体现了程序公正。
不当得利制度的补充适用
一审法院在认定退货约定之外,进一步指出:即便无约定,生产公司接收货物后拒不退款,亦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这一论述强化了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为类似无书面合同的交易纠纷提供了裁判思路。
三、总结
本案明确了在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当事人行为、沟通记录及交易习惯认定合同内容,并严格适用举证责任规则。对于经销商而言,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保留了充分的沟通记录,并在诉讼中有效利用了对方的举证不足。
建议: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尽量通过书面合同明确销售、退货、违约责任等条款;若为口头合作,应注意保存聊天记录、送货单、退货凭证等证据,以防范履约风险,保障自身权益。
张文利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