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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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中经销商退货权利确认案

发布者:张文利律师 时间:2025年10月24日 1223人看过 举报

2025-10-24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情况

  本案为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为一名食品经销商(下称“经销商”),被告为一家食品生产公司(下称“生产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经销商以代理方式销售生产公司旗下品牌食品。合作期间,经销商因部分产品滞销,于2024年11月将价值32,968.40元的货物退回生产公司,但生产公司未退还相应货款。

  经销商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生产公司支付退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庭审陈述及沟通记录,可认定存在退货约定;且生产公司接收退货后未退款,构成不当得利。法院判决生产公司返还货款32,968.40元。

  生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经销商未按约定“正常销售”,且部分产品(如桶装食品)属“无退货”范围,并指称经销商存在恶意替换货物等行为。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生产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销售额、退货条件等达成书面约定,亦无法证明经销商存在违约或恶意行为。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点评

  从原告律师角度分析,本案的核心在于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事实认定的合理性

  法院基于双方沟通记录及庭审陈述,认定存在退货合意,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即便无书面条款,当事人的行为及意思表示仍可构成合同内容。生产公司虽辩称“非正常销售”不适用退货,但未能举证证明“正常销售”的具体约定或经销商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主张未被采信。

  举证责任的正确适用

  生产公司作为上诉人,应对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销售额记录、与他人合同等证据,均无法直接约束本案经销商,亦无法证明经销商存在“替换货物”等行为。法院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归于生产公司,体现了程序公正。

  不当得利制度的补充适用

  一审法院在认定退货约定之外,进一步指出:即便无约定,生产公司接收货物后拒不退款,亦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这一论述强化了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为类似无书面合同的交易纠纷提供了裁判思路。

  三、总结

  本案明确了在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当事人行为、沟通记录及交易习惯认定合同内容,并严格适用举证责任规则。对于经销商而言,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保留了充分的沟通记录,并在诉讼中有效利用了对方的举证不足。

  建议: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尽量通过书面合同明确销售、退货、违约责任等条款;若为口头合作,应注意保存聊天记录、送货单、退货凭证等证据,以防范履约风险,保障自身权益。


张文利,吉林英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北华大学政法系,律师执业十余年,已处理疑难案件近千件。现为长春仲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英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1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吉林英义律师事务所
1220120********18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