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情况
原告张X于2006年3月入职某报社,担任记者职务,先后与该报社及其关联公司签订多次劳动合同。2019年4月,原告与报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3年1月,报社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也未支付代通知金。
原告认为解除行为违法,诉请:
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支付欠付工资及代通知金;
由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部分支持原告诉求,判决报社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但未支持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报社解除劳动合同虽未提前通知,但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
关联公司之一与报社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应对报社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关联公司因无证据证明混同用工,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律师点评
关于解除性质的认定
法院认为报社停刊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虽未提前通知,但仍属合法解除,仅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而非赔偿金。此举虽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但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是否构成程序违法,仍有争议空间。关于混同用工的认定
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对混同用工的认定,指出关联公司在劳动合同签订、社保缴纳、财务管理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尤其是劳动合同主体与社保缴纳主体不一致,足以认定混同用工。这一认定对今后类似案件具有重要参考意义。连带责任的适用
法院明确:混同用工的关联企业应对用人单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需举证证明存在交叉用工、财务混同等情形,否则难以获得支持。
三、总结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
混同用工的认定标准:法院不仅关注组织形式上的关联,更注重实际用工管理、财务、社保等方面的混同;
解除程序的合法性:即使用人单位依据“客观情况变化”解除合同,也未免除其提前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的义务;
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劳动者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交叉用工、统一管理等事实,否则难以获得支持。
建议企业在用工管理中明确劳动关系主体,避免混同用工;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用人单位,并注意保存工资发放、社保缴纳、考勤管理等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张文利律师